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165號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受安置兒童 代號S0000000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受安置兒童之 母 代號S0000000A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S0000000自民國114年11月21日15時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S0000000(下稱案主)於民國113年11月2日晚間由其母即代號S0000000A(下稱案母)協助沐浴時,主動表達下體疼痛,經案母詢問案主,稱案外祖父觸碰其下體,案母113年11月4日向幼兒園諮詢,由幼兒園建議前往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進行檢查,聲請人於同日晚間接獲通報介入調查。案母稱多次目睹案外祖父疑有觸碰案主下體之行為,案母制止無效,反遭案外祖父喝斥,案母稱向案外祖母反映,未見案外祖母積極展現制止案外祖父之行為。案外祖父係案主之照顧者之一,本應對案主盡照顧之責,卻罔顧倫理,對其疑有性侵害之行為,案母雖嘗試制止行為,然案母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仰賴案外祖父及案外祖母照料案主,制止無效,案家家庭成員間經常性衝突,案主多次目睹爭執,案大阿姨嫁出並定居臺中,案二阿姨雖同住但在家時間不長,並與案母關係不睦,評估家內暫無保護案主之人,案主係未滿6歲之兒少,恐有再度受侵害之虞,遂於113年11月5日12時啟動緊急安置並通報本院,並獲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嗣並重啟緊急安置,並獲本院裁定繼續安置。
(二)本案處遇至今,提供家外穩定與安全照顧環境,案主適應現況良好,並配合心理諮商處遇,案母及案外祖母為案主未來主次要照顧者,現持續配合諮商晤談提升親職能力中,考量案外祖父於114年7月下旬接受心理諮商以提升正向親職互動能力迄今,另於114年9月起安排嫌疑人與個案親子會面,本案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起訴,審理程序進行中,現持續進行家庭重整工作中,評估案主現階段仍不宜返家,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南投縣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73號、114年度護字第22號、第31號、第125號民事裁定、南投縣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3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性侵害案件通報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號起訴書、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另經本院以電話詢問案母對於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案母表示:我希望將小孩子帶回來自己照顧,我目前有在上課,老師也有安排介紹工作,目前只能一個月看到一次小孩,太久了,我也會想念孩子等語,此有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案主疑遭案外祖父性猥褻案件,現已起訴,由法院審理中,復考量案主為年僅4歲之兒童,無自我保護能力,案主戶籍上父親欄空白,同住之案母、案外祖母保護功能薄弱,親職能力亦待提升,是為維護案主之身心安全,本院認本件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