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170號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受安置兒童 代號C105074 (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卷)受安置兒童之 父 代號C105074-A (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A000003自民國114年12月28日17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3月25日11時50分接獲通報受安置兒童代號A000003(下稱案主)之父即代號A000003-A(下稱案父)因發現案主作業未完成,且未將學校聯絡簿交由案父簽名,而對案主管教成傷,因案家無其他替代照顧者,支持系統薄弱,且案主恐懼返家,聲請人遂於114年3月25日17時許,緊急安置案主並通報本院,後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各3個月在案。案主原由案父委託聲請人安置照顧,案主結束安置返家後與案父同住,然分別於114年2月27日、3月3日及3月25日因案父不當體罰而遭通報,且本次案主受安置後,表達不願再與案父共同居住。又案主過往即有發展議題,學習能力較同齡人弱,案父知悉卻仍以嚴格管教態度及體罰要求案主,管教方式有日益嚴峻之狀況,案家查無其他替代照顧者給予案主適當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聯絡簿影本、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本院 114年度護字第49、132號民事裁定、傷勢照片、會面紀錄表及個案匯總報告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本院以電話詢問案父對於本件延長安置聲請之意見,然案父並未接聽致無法得知其意見,有電話記錄附卷可憑。本院審酌案主因遭案父管教成傷而對案父有恐懼害怕情緒,不願返家與案父同住,而案父漠視案主之恐懼心理,未能體認其親職教養觀念及管教方式有調整之必要,與案主互動時仍強勢嚴厲,會面交往亦以自身方便考量,案父權控教養觀念難以鬆動,現階段仍不宜貿然使案主返家與案父同住。又案主為年僅9歲之兒童,尚無完足之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依卷內資料,案家尚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料案主,故基於案主之最佳利益,本院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正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