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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護字第 1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177號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受安置兒童 代號S0000000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相 對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父)

代號S0000000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S0000000自民國114年12月9日19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受安置兒童代號S0000000(下稱案主)於民國114年5月20日經通報案主之母親(下稱案母)於113年過世,案主之父親代號S0000000A(下稱案父)聯繫不上,仍積欠保母及幼兒園照顧費用;案主之二姑姑(下稱案二姑姑)及案主之祖母(下稱案祖母)亦無法順利聯繫上案父,親屬無法負擔未來照顧之責,前由南投區社福中心評估照顧事宜,社工人員於評估期間得知案主於114年3月疑遭案父友人夫妻(下稱犯罪嫌疑人)性侵害之通報,聲請人始介入調查。案主自出生後,主要照顧者更迭,除本次性侵害事件,社工人員於調查期間發現案主於113年期間由案父委託另一對居住於**鄉**村之夫妻照料,當時疑遭該對夫妻不當身體對待成傷,疑有菸燙傷之家外身體不當對待事件,經調查後,因案主身上未留下明顯傷勢,且案主年幼無法口述清楚,該對夫妻年籍資料亦不明,事證不足下,經114年度保護資訊系統通報案件裁處會議決議不裁罰。而案父因疑吸食毒品,在外積欠龐大債務,多次由案祖母及案主之祖父(下稱案祖父)出面處理,家庭關係存在衝突,嗣案祖父、案母相繼過世。114年5月28日與案父面談,案父坦言案主前由居住於**鄉**村之夫妻照顧時,遭不當對待成傷,當時轉由保母照顧;案父就犯罪嫌疑人對案主疑似不當性對待態度懷疑,但願意配合司法調查,並允諾不讓犯罪嫌疑人接近。114年5月29日案父接獲保母告知不願意繼續照顧案主,案主遭送往南投半山派出所,案父當日未出面處置,而委由女性犯罪嫌疑人到場接走案主,讓案主落入高度風險中,後由案二姑姑出面制止案主被帶離,並陪同前往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進行檢傷採證。案父於114年6月6日15時復委由女性犯罪嫌疑人前往幼兒園接送案主返回案祖母家,惟經確認案主並未立即返回案祖母家,女性犯罪嫌疑人改口稱係送由其現任同居人照顧,聲請人遂與警方合作,前往女性犯罪嫌疑人現任同居人居所確認案主安全,並於同日19時啟動緊急安置。案父身為監護人,雖口頭配合不讓犯罪嫌疑人靠近案主,然面對案主疑似遭受不當性對待態度懷疑,兩度委由犯罪嫌疑人接走案主,無視案主有再受侵害之風險。案祖母、案二姑姑等親屬均表達無力且無意願繼續照顧,而案主係未滿6歲之兒少,為避免案主陷入高風險之照顧環境中,有再度受侵害之虞,聲請人遂依法聲請繼續及延長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迄今。安置期間,聲請人通知案父配合出席討論案主未來長期照顧計畫,惟案父無故缺席,電訪均不予回應,電話號碼停用;案大阿姨經聯繫亦拒絕接回照顧,相當抗拒聲請人社工人員家訪商討照顧計畫;案祖母、案二姑姑、案小姑姑等親屬則均受限經濟及身心狀態,表達無意願長期照顧。考量司法案件偵辦中,而案父身為監護人,除未維護案主人身安全,將案主交由不適任之人照顧,於安置期間亦未主動表達關切,相關親屬亦表示無力照顧,評估案主現階段仍不宜返家,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以維護兒少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南投縣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聲請第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戶籍資料、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94、134號民事裁定、南投縣政府114年7月24日府授社保字第1140172273號函、114年8月7日府授社保字第1140184229號函、114年9月18日府授社保字第1140218991號函、114年6月9日府授社保字第1140134500號函、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本院以電話聯繫案父欲詢問對於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然電話暫停使用,無法得知其意見。另聯繫案祖母,其表示:伊亦找不到案父,伊不是監護人沒有辦法決定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案父親職功能不佳,無法提供案主妥適之保護及照顧,屢將案主交由不適任之人照顧,致案主遭受不當對待,影響案主身心健康,而案主經安置後,案父均無關心案主,且已失聯。案主為年僅4歲之幼童,欠缺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案家目前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可予以協助,故基於案主之最佳利益,本院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