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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護字第 1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178號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受安置兒童 代號C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號C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受安置兒童之 母 代號C113033-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受安置兒童之 父 代號C113033-B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C000000-0均自民國114年12月19日18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接獲通報指出,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下稱案主1)、代號C000000-0(下稱案主2,與案主1合稱案主2人)之父代號A00000001(下稱案父)將案主2人獨留家中數小時外出剪頭髮、找朋友,期間並無確保案主2人之照顧安排、亦無將案主2人交付妥適之人提供照顧,已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1條規定。

本案當時以兒少保護結構化決策模式(SDM)進行案主2人之安全評估,案家符合危險因素3(照顧者沒有滿足兒少的基本需求,以致對兒少已造成或可能造成嚴重傷害)。經訪視評估,案父及家庭成員可透過安全計畫之擬定及執行,暫時降低案主2人面臨之危險情境,故評估案主2人可繼續留在家中、無需進行家外安置,並由聲請人開案提供家庭維繫服務。然處遇期間,案父又在未妥適安排案主2人之照顧下,將案主2人放置家中後自行離去。案主2人皆為未滿3歲之幼兒,並無任何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需完全仰賴照顧者給予適當之安排及安全維護才得以成長,然經訪視評估及與案家網絡資源聯繫得知,案父及案主2人之母代號A00000006(下稱案母)親職功能不佳且合併藥癮及精神議題,長期對兩名兒童出現疏忽照顧情事,對案主2人之醫療需求(早療、預防接種)多有推遲、延滯情事發生,親友亦因自身狀況暫無法提供案主2人妥適之照顧,故於113年9月16日向貴院聲請保護安置迄今。

(二)案母自114年2月底更換全家便利商店就業後,迄今工作情況穩定,就業時間依排班情況而定,除白班外案母本季也加入夜班(12點至20點)輪值。每月底,案母會自行提供下個月班表予社工知悉,在會談期間也會主動分享工作甘苦,以及面對不同形色顧客仍尚可隱忍自身負向情緒,並提及目前為其出社會後從事最久的工作。考量案主2人返家後之照顧安排,案母認為現階段之工作內容及時間,較可兼顧經濟收入及案手足照顧議題;案母提及現租屋處所為雅房,因空間環境過小,不適合案手足返家生活所需,預計於今年底辦理退租,未來考慮與案外祖母共租同棟透天厝或同層公寓,以利案主2人未來返家生活需求。

(三)考量案母過往親職功能不佳,對於幼兒發展理解能力有限、並延宕案1之療育需求,於114年4月起每月安排2次到院陪同案主2接受早期療育服務。案主2現每周三上午8時至9時需於竹山秀傳醫院接受職能及語言治療服務,觀察案母初期參與狀況穩定,會提早抵達醫院與案主2進行互動,課程中也尚屬投入,並會適時出言提醒案主2專注於課程內容;然近期幾次參與狀況較為不佳,除無故未到外,亦出現遲到或於課程中使用手機通訊軟體聊天情況。

(四)本季兩度安排案主2人與案母外出會面,觀察在親子會面過程中,案母會主動陪伴案主2人溜滑梯、盪鞦韆,過程中會放心讓案主2人探索戶外環境,但同時也可以做到隨時關注兩位兒少之安全及生理需求;午餐期間,案母會先協助案主2人用餐後,才關注自身餐食,過程中案主1雖出現打翻餐食行為,但案母並無因此出現斥責舉動,並可立即協助清潔,透過實體會面觀察,案母對案主2人之照顧及教養方式相較過往進步許多。

(五)本案案主2人年紀甚小,自我保護能力不足,現階段需穩定且適切之成長環境,透過親職賦能課程安排,觀察案母親職功能相較過往提升不少,現持續透過每月陪同療育課程建構其對於特殊兒少之照顧知能及方法,並透過家庭處遇服務持續與案母規劃案主2人返家後之照顧安排。綜上,為顧及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延長安置案主2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37號民事裁定及南投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聲請第五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戶籍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另以電話詢問案父母對於本件延長安置聲請之意見,然卷內無案父聯繫方式,案母則未接聽,致無法得知其等之意見,有電話記錄在卷可明。本院審酌案父母已離婚,並約定案主2人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案母任之,惟案主2人受照護狀況不佳經聲請人安置至今,而案母之親職功能尚待提升,且經濟不穩定,現難提供案主2人妥適之成長環境,實難認案主2人返家後可受妥善照顧。又案主2人甚為年幼,欠缺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遍查卷內資料亦無其他適當親屬可予以協助,是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2人。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