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183號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受安置少年 代號C106050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受安置少年之 父 代號C106050-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受安置少年之 母 代號C106050-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少年代號A000003自民國114年12月12日18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於民國108年4月24日接獲通報,受安置少年代號A000003(下稱案主)遭其父代號A000003-A(下稱案父)管教成傷,造成四肢多處條狀瘀傷。案主為兒少保護服務之舊案,過往分別於106年10月17日、107年12月4日、108年3月18日因案父不當管教方式遭通報,顯現案父未能適當教養案主,而案祖母及案姑姑雖與案主同住,但未能發揮照顧及保護能力,評估案家無其他人可提供保護及照顧案主,故聲請人於108年4月24日、113年7月27日、113年11月1日及114年6月9日18時將案主啟動緊急安置並通知本院。本案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護字第139號裁定繼續安置3個月,現因安置期間即將期滿,處遇過程中與案主討論返家規劃,案主現暫無與案父執行會面交往交付意願,但願與案祖母及案姑姑維繫親情,及有意願與案母執行會面交付,案母已向本院提出改定親權聲請,目前仍由本院審理中,將持續安排會面交往交付,待審理結果再與案主討論返家規劃。綜上情形,評估案主現況仍暫不適宜返家,為維護案主權益及後續處遇,案主非繼續予以安置無法妥以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繼續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南投縣政府108年4月25日府社工字第1080096602號函、113年7月29日府社工字第1130185629號函、113年11月1日府社工字第1130267445號函、114年6月11日府授社工字第1140135051號函、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39號民事裁定、個案匯總報告、會面交付紀錄表、會面紀錄表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經本院以電話聯繫案父及案主之母代號A000003-B(下稱案母)詢問其等對於本件延長安置聲請之意見,然案父電話無人接聽,案母之電話則因暫停使用,而無法得知其等之意見,有電話記錄附卷可憑。本院審酌案父前對案主有多次不當管教情形,致案主產生恐懼害怕情緒並遭安置,而案父飲酒議題遲未能解決,親子關係改善有限,案母業已向本院提出改定案主親權之聲請,然尚未審理終結,且案母長期未與案主共同生活,日後能否提供案主妥適之保護與照顧,仍待持續觀察評估。再案主為年僅12歲之少年,尚無完足之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經社工訪查,案家現無其他適當親屬足以提供案主安全妥適之照護,是為維護案主之最佳利益,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正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