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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護字第 1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186號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受安置兒童 代號C112006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代號C000000-0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受安置兒童之 父 代號C112006-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受安置兒童之 母 代號C112006-B(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A000003自民國114年12月28日16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自民國114年12月29日16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兒童代號A000003、代號C000000-0(下稱案主一、二,合稱案主們)之父即代號A000003-A(下稱案父)原入監服刑,案主們之母即代號A000003-B(下稱案母)因前後帶著案主們在外流浪,列為聲請人保護安置個案。後案父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假釋出監,與案母於113年12月25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各自監護案主一、二,嗣經本院114年4月30日判決確認案父與案主二親子否認之訴(本院114年度親字第8號)。然案父母工作及住所皆未能穩定及有可實際執行的照顧及返家計畫,評估非安置難以保護案主們於健康環境上發展,案主一前經本院114年度護字第 101號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案主二前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 186號、114年度護字第48、100號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案主們同屬一戶,安置前皆為案母照顧,為使完整呈現案家狀況,經共同聲請後,經本院以114年度護字第146號裁定延長安置。經聲請人追蹤訪視,案父母於114年9月9日再度登記結婚,原各自監護案主們之監護權廢止而為共同監護,然案父仍明確表達對案主二之不接受、要求案母出養,案母亦於11月至戶政變更案主2身分,刪除父欄並改從母姓;又案母自稱仍會回八大工作,惟觀察其經濟開銷幾乎依賴案父,而案父自8月返臺後至今未再有出境紀錄,自稱僅以會客菜工作維生、收入不定,更疑因工作性質涉及詐騙及販毒案被檢警帶回偵訊,最終以證據不足釋放。現案家於10月加入新成員案繼姊(與案主一同父異母)同住,生活開銷亦仰賴案父支應、經濟負擔加劇,又12月陸續發生案父母疑似管教不當議題而通報進案,凸顯案繼姊對案家穩定性之影響外,案父母親職功能仍有待持續提升。評估案父工作收入仍不穩定,案父母親職功能仍待再提升,無法提供案主們妥適照顧,非繼續安置無法予以適切之保護及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各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86號、114年度護字第48、100、101、146號民事裁定影本、戶籍謄本、個案匯總報告影本、社會安全網事件諮詢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以電話聯繫案父母詢問其對於本件延長安置聲請之意見,案父表示同意安置,案母則未接聽,有電話記錄附卷可憑。本院審酌案主一現年僅4歲餘、案主二僅1歲餘,均欠缺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然案母無照護案主二之意願,並同意出養案主二,且案父母目前未有合適案主們居住且穩定之住所,亦無穩定之經濟來源,實難認其等可提供案主們妥適之養育與照護,而遍查卷內案家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可予以協助,故基於案主之最佳利益,本院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二人。從而,聲請人聲請各延長安置3個月,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