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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護字第 1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191號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受安置兒童 代號C000000-0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受安置兒童之 母 代號C111040-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受安置兒童之 父 代號C111040-C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自民國115年1月17日16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三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下稱案主)之父、母為相對人代號A00000005(下稱案父)、相對人代號A00000004(下稱案母);聲請人於民國114年4月7日接獲通報,案主臉部有不明瘀青,經指派社工員實際家訪察看案主外觀,發現案主右側額頭、右臉頰顴骨皆有瘀青,右眼內側眼角、右臉頰中間及右下方下巴也有泛紅、輕微傷口之情形,案母表示傷勢為案姊朝案主丟擲塑膠玩具造成,然案姊發展遲緩,大肌肉明顯無力,經測試確實無法抓丟案母所述物品,社工人員再次詢問傷勢原因,案母回應含糊,對於案主臉部成傷原因無法提供合宜解釋,確認案家無其他合宜成年人選可維護案主人身安全,提供案主穩定且安全之照顧與生活狀態,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聲請人於114年10月 14日16時啟動緊急安置並通知本院,獲本院延長安置。處遇服務過程中,評估案父及案母親職功能不足且案家支持照顧系統薄弱,處遇服務目標尚未完成,為確保案主安全及權益及執行後續處遇,基於兒童最佳利益,案主非繼續安置無法妥以保護與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南投縣政府114年10月15日府授社工字第1140237937號函、本院114年度護字第 156號民事裁定、個案匯總報告等件影本為證。另經本院書記官電話詢問案父、母對於本件聲請之意見,案母表示沒有意見,而案父則去工作尚未返家,而不知其意見等語,有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案主為未滿1歲之嬰兒,無自我保護能力,然案父母親職教養能力不佳,現難提供案主安全穩定之成長環境,案母亦有意出養案主,且遍查卷內資料,尚無其他適當親屬足以保護照顧案主,是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從而,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