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192號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受安置兒童 代號C114013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受安置兒童之 母 代號C114013-A(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受安置兒童之 父 代號C114013-B(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A000003自民國115年1月3日17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3月31日接獲通報,受安置兒童代號A000003(下稱案主)為114年3月25日甫出生之新生兒,案主之母代號A000003-A(下稱案母)於懷孕期間經醫療院所藥物檢驗結果呈現毒品陽性反應,顯示案母於懷孕期間持續施用毒品,案母未定期產檢,案主於37週早產,出生時體重為2475公克,低於正常新生兒體重,案母無工作且生活不穩定,案主之父代號A000003-B(下稱案父)入獄服刑,案母與原生家庭關係惡劣,不願接受原生家庭親屬替代照顧資源,又親屬已協助照顧案繼長兄、案繼長姊,無力再協助照顧案主,基於維護案主之最佳權益及人身安全,聲請人於114年3月31日17時啟動緊急安置並通知本院,並聲請繼續及延長安置。案父母均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案父於114年5月20日出獄後,皆以臨時工維生,遇下雨、颱風等天氣不佳時無法工作,114年10月31日至114年12月4日再度入勒戒所接受觀察勒戒,現階段工作及生活尚不穩定且無照顧新生幼兒之經驗,又案母於114年6月20日至114年7月22日入勒戒所接受觀察勒戒,勤戒屆滿後返回社區,現由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持續列管追蹤中,目前案母尚無穩定工作,另案母尚有15小時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未配合完成,案父則皆未配合執行25小時之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案父母皆未繳納拒不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之罰緩各新臺幣3,000元,案母11月17日、11月22日申請親子實體會面卻臨時取消未到場,並再度更換租屋處,新租屋處雜物眾多、空間狹隘陰暗,不適宜接返兒少照顧,案父母整體行政配合度及親職能力顯有待提升,案家目前尚無其他親屬可提供適切照顧,案父母有4次獨留案手足之紀錄,案手足經藥物檢驗身上均有殘留毒品數值,案主為年幼嬰兒,為確保案主人身安全照顧及後續處遇,案主非延長安置無法妥以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謄本、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毛髮檢驗結果報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44號民事裁定、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南投縣政府社會及勞動局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處遇報告摘要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經本院以電話聯繫欲詢問案父及案母對於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案父電話暫停使用,案母則未接聽,以致無法得知其等意見,有電話記錄附卷可憑。本院審酌案主為年幼之嬰兒,無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然案父母親職功能不彰,依上開報告內容,可知其等無提升自身親職能力之意願,施用毒品問題短期內亦難改善,實難認其等已可提供案主適切之保護與照顧,且經社工訪查,案家尚無其他適當親屬可照護案主,是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從而,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