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65號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受安置兒童 C000000-0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相 對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父)
C000000-A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相 對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母)
C000000-B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自民國114年4月21日18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下稱案主)於民國110年10月在鼻側約有1公分挫傷及頭部後方約有長約2公分、深0.5公分之撕裂傷,在111年1月5日臉部右額有2至3公分紅腫瘀青、左眼下眼窩有1至2公分瘀青擴散從右上連到左下、前胸1公分擦傷、右後肩3至4公分瘀青、頭部右後方1至2公分傷痕,在111年1月18日右手背紅腫面積約5×4公分、左手2處1×0.5公分擦傷,經聲請人評估案主在短期間內身上有多處受傷情形,詢問案主及案主之母即相對人代號C000000-B(下稱案母)皆未有明確的解釋,無法判斷是否有虐待之虞,顯現案主之父即相對人代號C000000-A(下稱案父)與案母使案主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聲請人於111年1月18日18時啟動緊急安置,且聲請繼續安置,並經本院以114年度護字第9號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在案。自案主之兄被安置後,案父母長達一年未與案主會面,於113年12月底會面2次後,因案主到外地工作3個月會面暫停;然案父母迄今仍認為案主與案主之兄自身有傷是自己弄到的,否認有不當管教之情事,案父母堅持自己對2人無不當之行為,仍無法針對教養方式與聲請人進行正面討論;現階段未評估到有適合之其他親屬可提供協助,為確保案主之安全及照顧,故基於兒少最佳利益,非繼續予以安置無法妥以保護與照顧,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4年度護字第9號民事裁定及個案匯總報告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經本院以電話詢問案父母對於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案父未接電話,無法得知其意見,而案母則表示沒有意見,有電話紀錄在卷。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案主於受安置前未受到妥適之保護與照顧,致短期內身體受有多處傷害,經聲請人啟動安置,足認案父母之親職教養能力不佳,而案父母嗣於113年4月間離婚,案主之親權由案父行使負擔,嗣案父母於114年1月15日結婚;然案父之親職能力是否有所提升仍待觀察評估,且案父、母迄未與聲請人針對教養方式與聲請人討論,亦否認有不當管教之情事,實難確保案父、母已可妥適照護案主。再者,案主現屬年幼而無自我保護照顧能力之兒童,而案家亦無其他適當親屬足以提供案主安全妥適之照護,為案主之利益,因認本件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正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