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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護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97號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受安置兒童 代號C000000-0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代號C000000-0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受安置兒童之 母 代號C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受安置兒童之 父 代號C000000-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C000000-0均自民國114年6月19日16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2月26日接獲通報,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下稱案主1)、C000000-0(下稱案主2,與案主1合稱案主2人)之母即代號C000000-A(下稱案母)未婚育有案主2人,案母與同居人結束親密關係,於110年農曆過年除夕,案母將案主2人帶至同居人家,未明確與同居人及照顧者商榷案主2人居住時間與照顧問題,即於當日離開,顯現案母未適當安排案主2人受妥善照顧,聲請人遂於110年3月16日16時許啟動緊急安置,且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並獲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96號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評估現階段案母另組家庭未有意願照顧案主2人及返家規劃,本案經兒少保護重大決策會議決議向法院聲請停止親權改定監護,現已委任律師進行司法程序;案主之父(即代號C000000-B,下稱案父)已完成生父認領程序,案父及案祖父母於114年3月5日第一次與案主2人會面,過程有買餐食給案主2人享用,並陪同案主2人玩玩具,然案父及親屬已2年多未與案主2人互動,互動確實仍較為生疏,且案父於114年3月28日再度入監,為確保案主2人之安全及照顧,基於兒少最佳利益,非繼續予以安置無法妥以保護與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案主2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4年度護字第43號民事裁定及個案匯總報告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經互核相符,堪信為真。本院另以電話詢問案母對於延長安置聲請之意見,案母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電話記錄在卷可明。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案母無照護意願,而案父目前入監服刑,顯無法承擔照護之責,及本件案主2人均為年幼之兒童,無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且聲請人社工評估案主2人現無妥適之親屬照顧資源等情,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2人。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