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衛字第5號聲 請 人 張*仁000000000000000相 對 人 南投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代 理 人 蘇貞雯關 係 人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法定代理人 丁碩彥代 理 人 黃冠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法官從一開始聲請身心障礙手冊及低收入戶起,無論任何事情都無需強制住院、強制治療,爰依精神衛生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住院,讓聲請人返回埔里之住處等語。
二、按精神衛生法所稱之嚴重病人,係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精神狀態,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第41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次按緊急安置期間,不得逾五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二日內完成;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六十日,但經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六十日為限;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同法第42條第1、2、3項亦有規定(精神衛生法固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全文91條,然該法第5章、第81條第3、4款等規定之施行日期係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而上開條文均未經行政院、司法院發布施行日期,故仍應適用修正前之前開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慢性化思覺失調症合併安非他命濫用之個案,獨居在埔里,因精神症狀、暴力行為與社區滋擾而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住院治療多次,出院後因精神症狀以及藥物遵囑性不佳,長期進行居家治療,雖使用長效針劑,但常常在居家訪視時拒絕施打。相對人今年業因精神症狀惡化於草屯療養院住院二次,最後一次住院為114年3月16日至114年4月7日,出院後未規則就醫,也拒絕居家治療,近一個月精神症狀再度惡化,症狀內容包含嚴重幻聽、被害妄想、解構的言語與行為,並且多次口語威脅社區鄰居並作勢攻擊。聲請人於114年10月9日因拿掃把欲攻擊鄰居,而由鄰居報警將聲請人送至草屯療養院急診。急診時經專科醫師評估,聲請人呈現情緒易怒、自言自語、言談無法切題、思考邏輯鬆散,並大聲對醫療人員吼叫,衝動控制能力嚴重受損,具高暴力風險,經專科醫師鑑定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惟聲請人拒絕,遂經二位以上之專科醫師(尤**醫師、A02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後,檢附相關文件向衛生福利部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經審查會於114年10月12日審查決定聲請人為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認定之嚴重病人,聲請人因受精神病症狀影響,持掃把欲攻擊鄰居等情事,具有傷害他人之虞,符合同法第4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許可強制住院之申請等情,有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及病歷資料在卷可參,並經草屯療養院A02醫師到庭陳述在卷(見本院114年10月31日訊問筆錄)。
四、聲請人雖以前詞請求停止強制住院,惟聲請人強制住院後,經施以口服藥物及施打長效針劑治療,病情雖有改善,然藥品之調整尚未達穩定之程度,且因聲請人病識感不佳,治療配合度低,之前因拒絕服藥致其症狀一再反覆,後續須逐步調整減少口服藥物之使用,期能以長效針劑穩定聲請人之病情,並減少安非他命對聲請人病情之影響,目前仍有繼續住院治療之必要等情,業據A02醫師到庭證述在卷。本院審酌聲請人罹患思覺失調症並有毒品濫用情形,前已多次發生社區滋擾行為而至草屯療養院住院治療,然出院後均因聲請人病識感不佳,未能持續服藥及接受治療,以致病情起起伏伏,此次再度發生持掃把作勢攻擊鄰居之行為,有傷人之虞,經強制住院治療後,聲請人病況雖有改善,然仍未達穩定狀態,醫師評估仍需持續調整藥物及針劑之使用,方能穩定聲請人之病情,並確保聲請人將來出院後得穩定接受社區治療,認聲請人目前仍有繼續住院治療之必要,尚難遽以停止強制住院,本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正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