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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親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親字第15號原 告 A01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A02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沛錦律師被 告 A04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A01非原告A02自被告A04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A02與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於110年7月19日原告A02與被告共同攜蔡范冠毅一同至臺東縣長濱鄉出遊,當時遇有颱風警報,但被告仍於翌日(即7月20日)單獨前往烏石鼻海邊釣魚,獨留原告A02與當時年約3歲之蔡范冠毅於民宿,詎未過多時,原告A02接獲通知被告遭人目擊落水,經海巡署搜救隊搜救多日,均無尋獲,失蹤迄今。原告A02係自越南國歸化臺灣,從事勞動工作,被告失蹤後,原告A02母兼父職,且經濟上失其依靠,生活實屬不易,幸被告之友即訴外人林**自被告生死不明後即常常援助原告A02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二人因此日久生情,原告A02於0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A01,因原告A01受胎期間,係在原告A02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故原告A01依法推定為被告之子,惟原告A01並非原告A02自被告受胎所生,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東部分署第

一三岸巡隊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參,並經調取原告A02與被告間之離婚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144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而原告A01與訴外人林**分別採集口腔黏膜細胞及血液檢體實施親子鑑定,其鑑定結果載明:送檢註明為林**與A01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CPI值=00000000.1 PP值=0.0000000000等語。本院審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百分之99.8以上,而原告A01既經鑑定與林**具親子關係,則其與被告自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故原告A01非原告A02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甚明,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自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能

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63條第2項所定否認子女訴訟之性質,論者固有採形成訴訟說者,惟實務上歷來均認為在原告起訴之前,該子女與法律上推定之父間已非親生子女關係,原告僅係起訴請求法院以判決加以確認而已,亦即法院依原告之聲明而為判決時,並無創設、變更或消滅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效力,應屬確認訴訟性質。再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原告A02與被告於105年9月5日結婚,原告A02於000年0月00日

生下原告A01,嗣原告A02於114年5月26日經法院裁判與被告離婚,因原告A01出生之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A02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依上開規定,原告A01經推定為原告A02與被告之婚生子女,惟原告A01與被告間並無血緣關係,僅因受胎期間原告A02與被告具婚姻關係,方受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又因上開不實之婚生推定,致原告A01與被告間因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A01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本件原告A01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於114年5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其家事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所蓋本院郵件收文收狀章戳可佐,尚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適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A01非原告A02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而原告A01之所以被推定為原告A02與被告之婚生子女,乃是原告A02之行為所導致,而被告僅係消極應訴,應認被告之行為,係因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依上述規定,本件訴訟費用,自應全部由原告負擔,始稱公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裁判日期:202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