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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親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親字第11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法扶律師)複 代理人 李育任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乙○○與被告甲○○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提起確認其與被告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該血緣、身份等事實之存否,乃親子關係之重要基礎事實,原告認被告非其親生子女,核與戶籍謄本記載內容不符,是此種不明確之狀態,非以確認判決無法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母洪**於民國77年5月18日結婚,婚後洪**旋即於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甲○○,因形式上被告係在原告與洪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故戶政機關乃將被告登記為原告之女。然原告與洪**結婚前,並無同居之事實,且未發生性行為,洪**生下被告後,亦未攜同被告與原告同住,被告出生迄今,原告幾乎未曾見過被告,未與被告有任何聯繫。因原告前為申請低收入戶,遭南投縣竹山鎮公所以被告為公司負責人,須提出被告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使原告申請受阻。為此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到庭陳稱:被告與原告本來就沒有親子關係,不知道上一代怎麼用的,我母親洪**在我5、6歲時,有帶我去看我的生父,並不是原告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南投縣竹山鎮公所函等件為證,並有南投縣竹山鎮戶政事務所函所附出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在卷可參,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又經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兩造間是否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為鑑定之結果,據覆根據DNA標記之分析結果,可以排除乙○○(即原告)與甲○○(即被告)間親子關係等語,有該院114年7月29日院基字第1140012322號函所附親子鑑定結果在卷可稽,審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百分之99.8以上,而原告既經鑑定與被告間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與被告間既不存在真實血緣之親子關係,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之請求,雖獲勝訴之判決,然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事件,依法必須藉由法院裁判始能還原身分,被告乃依法消極應訴,應認被告之行為是伸張或防衛其身分權所必要。因此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勝訴之原告負擔,始稱公允。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裁判日期:2025-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