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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親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親字第12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被 告 甲○○

戊○○

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女,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確認原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丁○○(男,民國00年0月0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戊○○、丁○○、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丙○○雖登記為被告甲○○與戊○○之婚生子女,然原告實際上為被告丁○○與被告乙○○(即被告甲○○之姊)所生,亦係由被告丁○○及乙○○扶養長大。現因被告甲○○與被告戊○○離婚且又再婚,且各生有子女,為免日後繼承關係複雜,爰依法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甲○○、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及確認原告與被告丁○○、乙○○間親子關係存在等語。

三、被告甲○○、戊○○、丁○○、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就法律上所定親子關係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次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之子女,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係以該子女係由妻分娩為前提,倘妻並無分娩之事實,僅於戶籍資料上登載為該夫妻之婚生子女,則權利義務受影響之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應屬一般確認之訴,而非民法第1063條第2項所定之否認婚生子女之訴,亦不受民法第1063條第3項關於2年除斥期間之限制。

經查: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丁○○、乙○○間具有真實血緣關係,然

因戶籍登載被告甲○○、戊○○為原告之父母,致雙方間因親子關係存在與否所生之繼承等私法上權利有不明確之狀態,而此等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可認本件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甲○○、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並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丁○○、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㈢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書、原告之出生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親等關聯(二親等)資料在卷可參。又依上開血緣鑑定報告書之記載略以: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皆無法排除丁○○與丙○○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2.284E+5,親子關係概率(probability of paternity;PP)值為99.999562%;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皆無法排除乙○○與丙○○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1.954E+6,親子關係概率(probability of paternity;PP)值為99.999949%等語。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9%以上,是上開親子鑑定結果及說明內容應堪可採。本院審酌上開血緣鑑定結果,原告既經鑑定為乙○○之子,且不能排除與被告丁○○之親子關係,則原告與被告丁○○、乙○○間具真實之親子血緣關係,與被告甲○○、戊○○間不具有真實之親子血緣關係,應可認定。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甲○○、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並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丁○○、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之請求雖獲勝訴,然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事件,依法必須藉由法院裁判始能還原身分,被告等人僅依法消極應訴,應認被告等人之行為為伸張或防衛其身分權所必要。因此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勝訴之原告負擔,始稱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裁判日期:2025-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