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親字第28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次按,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
又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4條、第106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就法律上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此確認之利益,在被告就該身分關係之存否有爭執時,得認為原告有確認之利益,縱使就身分關係之存否,當事人間無爭執,如有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時,亦得認為有確認之利益。查本件原告戶籍謄本記載其生父為被告,惟原告否認兩造間有親子關係,是兩造間親子關係即不明確,致原告處於不安定之法律地位,在私法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危險狀態,法院得以判決除去之,故應認原告提起本訴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其於78年7月1日經被告A02(
原名廖水源)認領,惟原告經其生母A03(原名A03)告知被告實非原告生父,且原告於114年6月間向被告詢及此情,被告亦向原告表示其確非原告生父,且經被告同意進行親子血緣DNA鑑定。是以原告與被告間應不具父子血緣關係,被告之認領反於真實。從而,原告既非其母廖善溱自被告受胎所生,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實非無理由。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於114年10月29日到庭陳稱:對於本件沒有意見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日期為114年10月21日之親緣鑑定結果之書面、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又上開親緣鑑定結果之記載略以:根據D8S1179、D21S11、D7S82
0、CSF1PO、D3S1358、D2S1338、vWA、D5S818等DNA標記之分析結果,可以排除A02與A01的親緣關係等語,而上開診斷證明書亦記載:經DNA比對,A02(假定生父)與A01(小孩)之間,彼此血緣標記不吻合,不具親子關係等語。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9%以上,是上開親子鑑定結果及說明內容應堪可採。本院審酌上開血緣鑑定結果,原告既經鑑定排除與被告之親子關係,則原告與被告間不具有真實之親子血緣關係,應可認定。
㈡又被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其母與被告於78年6月25日結婚
,被告於78年7月1日認領原告,然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即被告既非原告之生父,原告自不因其母與被告結婚,而生準正之效力被視為婚生子女;同理,被告既非原告生父,則原告亦不因被告之認領而視為婚生子女。故本件原告既已證明其與被告間不具有真實之親子血緣關係,則自始即不發生準正之效果,亦不發生認領之效果。
㈢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白淑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