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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親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親字第22號原 告 A13訴訟代理人 陳昇宏律師被 告 B1

B02

B04

B05

B06

B09兼上列六人訴訟代理人 B03被 告 B07

B08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A03(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業於民國81年11月9日死亡)與A01(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業於民國91年7月21日死亡)、A0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業於民國109年11月9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緣卓老(民國前00年00月0日生,民國60年9月5日死亡)以入

贅身分,與劉對(明治00年0月0日生,昭和12年3月死亡)締結婚姻,故其兩人所生之子劉重福從母姓為「劉」。卓老希冀其男性後代子孫有人能姓「卓」,但卓老僅生一子劉重福,故自劉重福所生4名兒子中,挑選A03,協調由卓家親戚即A01與其妻A002共同於55年3月24日收養卓老之孫A03為養子。

㈡然A03被收養後,均留在原生家庭生活,未曾與A01、A002共

同生活,雙方徒有收養之形式,而無實質親情之維繫,且A0

1、A002死亡後,A03之後代均未繼承卓家之財產,A03登記為A01、A002之養子,係因A03之祖父卓老希冀有子孫能姓卓而為之,雙方並無收養之真意,亦無發生實質親子關係,本件雖已履行收養之法定方式,惟其收養之目的僅係為使卓老之男性後代子孫可以同卓老之姓,而假借收養形式達成,無意使A03與A01、A002發生親子之權利義務,顯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旨相悖,難認具收養之真意,收養行為應屬無效。

㈢因A03、A01、A002均已死亡,而原告A13為A03之長女,被告

等人則為A01、A002之繼承人,A03與A01、A002間之收養關係存在與否,影響原告之身分關係,並致原告現得否繼承A03之生母劉若之遺產產生爭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及關係人方面:㈠被告B03(兼B1、B02、B04、B05、B06、B09之訴訟代理人)

到庭表示:我是後來聽我堂兄講,我爸爸(即A01)跟A03的爸爸(即劉重福)是堂兄弟,A03的爺爺(即卓老)是招贅,有生一男一女,都沒有人姓卓,他爺爺就覺得他過世沒有姓卓的人拜他,所以就說一個人給我爸爸收養,那就是A03,但其實我們都不認識A03,他也不曾住在我們家,連A03過世我們都不知道等語。

㈡被告B07、B08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

㈢本院依職權通知關係人即A03之其餘子女A04、A05、A06,其

等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表示意見,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㈣本院另依職權通知關係人即A03之生母劉若之繼承人A08、A09

、A10、A11、A12、A07等人,僅關係人A07到庭陳稱:對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我大哥A03本來就是在原生家庭跟我們一起生活等語,其餘關係人A08、A09、A10、A11、A12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表示意見,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次按確認收養關係存否之訴,如由養親子以外之第三人,主張自己之身分地位或財產關係,因他人間養親子關係之存否,受直接影響,有提起確認他人間養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以排除其不安定狀態者,不能遽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本件原告主張A03與A01、A002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因渠等間收養關係存在與否不明,致原告在身分及財產上之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並得透過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收養行為係以發生婚生子女關係為目的之契約,故須雙

方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即決定是否成立收養關係之意思一致。是當事人間倘無收養之意思,自無發生收養關係之餘地,故應解為無效;又按收養之目的,在使無直系血親關係者之間,發生親子關係,並依法履行及享有因親子身分關係所生之各種義務及權利,該身分行為之效力,重在當事人之意思及身分之共同生活事實,蓋收養乃創設之身分行為,當事人如未預定為親子之共同生活,雖已履行身分行為之法定方式,倘是為其他目的而假藉收養形式,無意使之發生親子之權利義務者,難認具有收養之真意,應解為無收養之合意,該收養行為應屬無效。

㈢查A03原名劉A03,其父、母為劉重福、劉若,A03於55年3月3

0日經A01、A002收養為養子,並辦理收養戶籍登記,改名為A03。後A03於81年11月9日死亡,A01、A002亦分別於91年7月21日、109年11月9日死亡。原告及關係人A04、A05、A06為A03之繼承人,被告等人則為A01、A002之繼承人。另A03之生母劉若於111年4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關係人A08對關係人A09、A10、A11、A12、A07等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請求判決分割劉若之遺產等情,有原告所提劉家親屬系統表、卓家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劉若繼承系統表、民事起訴狀、家事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狀可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一親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㈣原告主張A03登記為A01、A002之養子,係因A03之祖父卓老入

贅於其妻劉對,故其子劉重福從母姓,卓老希冀後代男性子孫能有人姓卓,故自劉重福之子中挑選A03由卓家親戚A01、A002收養等情,業據證人即劉重福之女A07到庭證稱:A03是我大哥,A01是我伯父,小時候就聽爸爸(即劉重福)講A03有給伯父收養,是為了要拜祖先,因為我阿公姓卓,阿公給阿嬤招贅,阿公只有一個獨子,希望有後代跟他一樣姓卓,阿公擔心以後沒有人拜,就跟我爸爸講,我爸爸有兒子了,要給我伯父收養,主要就是要姓卓。我跟A03從小一起長大,都是一起生活,一起生活到A03當兵退休後,他就去外地上班,但放假過年過節也都會回來爸爸、媽媽這邊,賺錢的薪水多少也會孝敬爸爸、媽媽。我是聽我爸爸講的,看謄本才知道是給伯父、伯母A01、A002收養當兒子,為了姓卓。A03被收養後,都跟原生家庭,就是我的爸爸、媽媽一起共同生活,A03沒有跟A01、A002一起生活過,也都沒有什麼互動。我媽媽(劉若)往生後要處理媽媽遺產,我二哥提分割遺產訴訟,我認為大哥(A03)一直跟我們原生家庭一起生活,我認為大哥也要跟我們一起分等語(見本院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之主張及被告B03到庭之陳述,均相符合。是A03雖為戶籍上之收養登記,然其真正目的僅係藉此使A03得改姓為「卓」,僅係為祭祀卓老之卓姓祖先所為之權宜措施,並無為A03與A01、A002創設養親子身分關係之實質意思,且A03事實上亦無與A01、A002共同生活。

㈤是以,A03雖於55年3月30日登記為A01、A002之養子,然目的

僅係為使A03得以改姓「卓」,藉此奉祀A03之祖父卓老之卓姓祖先,但無與A01、A002創設養親子身分關係及預定共同生活之意思,其後也從無親子共同生活或互負扶養之事實,顯然無意在彼此間發生親子間之權利或義務,參照上揭法文及說明,無從認定A01、A002與A03間具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故A01、A002與A03間之收養行為自屬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A03與A01、A002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之訴,必藉由法院判決始釐清收養關係存否之身分關係爭議,原告訴請確認本件收養關係不存在之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乃基於法律規定適用所不得不然之結果,則被告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皆歸由原告負擔,以符公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