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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親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親字第31號原 告 A01法定代理人 A02被 告 A03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母A02自被告A03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確認原告A01與被告A04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A03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母A02與被告A03於民國107年6月28日結婚,於113年12月18日離婚,而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因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A03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依法推定為被告A03之婚生子女。惟原告並非生母A02與被告A03所生,原告業與被告A04進行親子鑑定,確定原告為生母A02自被告A04受胎所生,因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及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A03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提出書狀及以電話向本院表示:對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被告A03與A02於113年8月底以後即分居,原告確實非被告A03之子女。

三、被告A04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主張。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

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 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母A02與被告A03於107年6月28日結婚,嗣於113年12月18日離婚,而原告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原告之受胎期間乃在原告之母A02與被告A03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前揭規定,應推定原告為原告之母A02與被告A03之婚生子女。

㈡次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生父為被告A04,而非法律上推定之父即被告A03,致其與被告間關於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陷於不確定之狀態,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㈢再按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

否認之訴;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民法第1063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063條第3項前段規定,否認之訴應於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查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生,並於114年11月11日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顯未逾民法第1063條第3項所規定之法定除斥期間。又原告主張其非原告之母A02與被告A03所生之婚生子女,而係被告A04之親生子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再觀諸上開報告之鑑定結果略以:送檢註明A04與A01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CPI值=0000000.4 PP值=0.0000000000等語。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且並無任何反證可以證明原告與被告A04無親子血緣關係,可資否認上揭鑑定報告之科學推論,綜合上開事證,足認原告主張被告A04為其血緣上父親,及與被告A03無自然血緣之親子關係乙節,應屬信實。

㈣從而,原告與被告A03間無自然血緣之親子關係,其與被告A0

4間有自然血緣之親子關係,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非原告之母A02自被告A03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及其與被告A04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確非其生母A02自被告A03受胎所生之婚生子,而係被告A04之親生子女等情,已如上述,惟原告之真正父子身分關係,必須藉由法院之判決始能還原,故原告訴請否認推定生父及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雖均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係依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或防衛權利之必要,本件自均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以為公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均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