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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親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親字第32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陳佳俊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A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A01非其生母江秀蘭自被告A2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71年9月5日與原告生母江O蘭结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生母江O蘭自訴外人受胎於00年00月0日生下原告,被告與原告生母江O蘭於78年11月26日離婚。本件被告與原告生母江O蘭離婚時,雙方鬧得並非愉快,離婚後原告係由原告生母江O蘭獨自照顧扶養,而原告當時年僅3歲,自幼即對被告毫無印象,自原告有記憶以來,繼父謝O達即在原告生母身邊,因原告生母擔心謝O達心理有疙瘩,故原告生母幾乎不提被告的事情,且自原告小時候原告生母即對原告說被告不好,要原告不要與被告聯絡。嗣於114年5月間被告要辦中低收入戶補助,因其戶籍登記名下有一女兒即原告,致其中低收入戶補助辦不過,要原告生母江O蘭幫忙處理,原告遂要求與被告進行親子鑑定,114年6月間經由親子鑑定原告始確認知悉與被告間無親子關係。本件原告在114年6月間經由親子鑑定確定知悉與被告無親子關係非為婚生子女,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並聲明:確認原告A01非其生母江秀蘭自被告A2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伊出生於00年00月0日,因受胎期間在江O蘭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惟實際上與被告不具真實血緣關係等語,除有前引戶籍謄本為證,且經兩造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親子血緣關係鑑定,據覆鑑定結果認定:「根據D8S1179、D7S820、D16S539、 D2S13

38、D19S433、 D5S818等DNA位點之分析結果,可以排除A2與A01之親子關係」等語,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親子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堪認兩造間確無血緣關係存在。從而,兩造既無真實之親子血緣關係,原告於114年6月間鑑定知悉後之2年內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未逾民法第1063條第3項所規定之除斥期間,原告訴請否認被告為其生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係因法律規定所使然,且原告與被告間不具有真正親子關係之事實,亦必須藉由法院判決解決,均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也可與原告互換地位後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故原告訴請否認推定生父雖為有理由,惟被告應訴仍係依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