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黃明慶相 對 人 林芳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05號),聲請人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座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相對人之父兄所耕作,嗣因原地主欲將系爭土地出售,惟相對人家族無人有購買意願,故相對人徵詢聲請人意願,約定以相對人名義購買系爭土地,並以相對人名義與出賣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買賣土地價金100萬元及相關稅金均由聲請人負擔,系爭土地確為聲請人所有。故依借名登記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之規定,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相對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訴訟,且相對人現已委由仲介公司出售系爭土地,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就系爭土地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情。
二、按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上開規定之修正理由為:「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故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聲請。次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於出名人依此債權契約移轉借名不動產所有權予借名人之前,借名人尚非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無從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經其終止借名登記後,依借名登記契約返還請求權,請求相對人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05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係依借名登記契約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為債之請求權,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僑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