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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44號上 訴 人 張振葉

張振亮張添發張 玉被 上訴人 曾芳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2,4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預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應以原告(即被上訴人)因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爰參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999,917元,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依前開說明,本件上訴利益額即為3,999,91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及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2,4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