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45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上列原告與被告湯愛娥等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應補正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而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再者,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全部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應以被代位人甲○○以外之全體繼承人即遺產之公同共有人為被告,並以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體為訴請分割遺產之標的,始為適法。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記載完整之訴之聲明,及全部被告姓名、住居所,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以投院揚民學114訴字第145號函文通知補正,原告固於114年5月6日以民事聲請狀補正訴之聲明及部分被告,惟其聲明第1、2項中之被繼承人李玲珊、陳曾月之繼承人即本件共同被告並未記載真實姓名及住所,聲明第3、4項請求就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准予裁判分割,然並無兩造當事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應分割之應有部分比例,其聲明顯屬不明確而有所欠缺。復又未能查報起訴狀系爭不動產被代位人甲○○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上開事項,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限補正如附表所示之應補正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雅雯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陳報被繼承人曾明義全部遺產之遺產清冊等資料,以確定分割遺產之對象及範圍;並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按被代位人即「甲○○」所佔潛在應繼分比例,計算其因分割繼承遺產可受之利益,據此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尚無法查得被繼承人曾明義全部遺產之遺產清冊等資料,請查報起訴狀附表一所列不動產被代位人甲○○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應就各筆不動產之比例逐一記載)。 2 被繼承人李玲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曾月(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繼承系統表暨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並提出向被繼承人李玲珊、陳曾月最後住所地法院查詢其繼承人有無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之查詢資料。 3 請依編號2應補正事項,具狀補正本件適格全部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暨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聲明應就附表一所示各筆不動產被告應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比例明確記載,更正書狀請按被告人數提出書狀繕本。倘尚有請求調查證據始能補正之情形,應於上開期限內一併具狀聲請,並敘明無法補正之理由及提出必要證明文件)。 4 請依本院114年6月4日投院揚民學114訴145字第1149003844號函意旨,請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補繳本件審理必要之預納費用,並於繳費後5日內具狀將繳費影本陳報本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