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6號原 告 林彩玉訴訟代理人 張嘉芳原 告 林彩鳳被 告 林建宏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健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於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170.17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花圃、庭院、空地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
(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告為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建物(含花圃、庭院、空地,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山地政)複丈日期民國114年12月1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為170.17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之系爭地上物,並將占有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陳述及書狀聲明如下:
㈠被告否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為訴外人即兩造祖父
林秋明所興建,且大部分坐落於被告共有之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15地號土地)。嗣由訴外人即被告父親林馬雨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於95年3月間以買賣為原因各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系爭建物北側為原告使用,系爭建物中間神明廳及南側為被告使用,且渠等有繳納稅捐,應非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縱認被告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8頁):㈠系爭建物為林秋明所興建,坐落於系爭土地、615地號土地(
重測前分別為:江西林段江西林小段237-53、237-52地號土地)。嗣由林馬雨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於95年3月間以買賣為原因各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
㈡系爭建物北側為原告使用,系爭建物中間神明廳及南側為被告使用。被告現無居住於系爭建物。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9頁):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A所
示部分之系爭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與原告,有無理由?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共有,遭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用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70.17平方公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615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第77至79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囑託竹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至207頁、第2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原告已舉證證明就該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者,被告倘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既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即應由被告就其有權使用乙節負舉證責任,被告辯稱系爭建物北側為原告使用,且渠等有繳納稅捐是有權占有等語。惟查:
⒈系爭建物北側為原告使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既
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與原告使用系爭建物北側有何法律上關聯性,且兩造均不爭執原告能使用系爭建物北側並無約定存在(見本院卷第267至268頁),被告此部分所辯縱然屬實,仍無從據為被告得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⒉至被告是否繳納房屋稅,核與被告是否有正當權源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究屬二事,尚難認為此係正當占有權源之依據。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與原告,自屬有據。㈢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屬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等等,惟系爭土地面積為543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3頁),而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70.17平方公尺,將近系爭土地面積3分之1,故原告取回該部分土地使用所得利益非極少,尚難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又縱使系爭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原告均未異議,然單純沉默,無法認為原告有同意被告興建系爭地上物於系爭土地。準此,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為其正當權利之行使,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170.17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蘇鈺雯附圖: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4年12月16日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