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8號原 告 程惠蘭被 告 穀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天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至明。被告於民國97年3月14日解散後,以被告公司負責人吳天祐為清算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清算,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0年12月22日准予備查清算完結,嗣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司字第427號民事裁定撤銷前開准予清算完結備查函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司字第427號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未依法於清算程序清算,法人格尚未消滅,應以清算人吳天祐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應自清償日即91年9月3日起算,迄今已經過15年而時效完成,且被告在該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未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逾除斥期間5年而消滅。被告尚未將系爭抵押權塗銷,顯已妨礙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
,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抵押債權之存續期間截止日及清償日期均為91年9月3日,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該抵押債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91年9月4日起算,至106年9月3日即已罹於時效,是系爭抵押權應於111年9月3日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因時效消滅、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自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因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未實行抵押權而消滅。從而,原告以系爭抵押權登記妨害其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雅筑附表編號 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 抵押權內容 0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000000分之912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南登字第008011號 登記日期:民國88年7月5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穀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99萬元 存續期間:88年7月3日至91年9月3日 清償日期:91年9月3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年息8.4計算 違約金:年息8.4計算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程惠蘭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00000分之912 設定義務人:程惠蘭 0 南投縣○○市○○段000○號建物 1分之1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南登字第008011號 登記日期:民國88年7月5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穀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99萬元 存續期間:88年7月3日至91年9月3日 清償日期:91年9月3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年息8.4計算 違約金:年息8.4計算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程惠蘭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設定義務人:程惠蘭 0 南投縣○○市○○段000○號建物 78分之1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南登字第008011號 登記日期:民國88年7月5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穀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99萬元 存續期間:88年7月3日至91年9月3日 清償日期:91年9月3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年息8.4計算 違約金:年息8.4計算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程惠蘭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78分之1 設定義務人:程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