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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8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歐昭廷張義育被 告 李心妤

陳麗李泓諭李銘芬李美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複 代理人 陳俊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李心妤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尚積欠債務

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76號債權憑證及111年度司促字第216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截至民國114年3月31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80萬5,425元本息之款項未清償。

㈡被繼承人李宜金於113年3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均

未辦理拋棄繼承,惟李心妤為規避原告追償債務,乃與其餘被告於113年8月20日就李宜金所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遺產)為分割協議,由被告陳麗繼承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被告李泓諭繼承附表編號4至8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分割協議),並於113年10月17日辦理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繼承登記),另就附表編號8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為李泓諭。被告所為使李心妤將其本應繼承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登記予陳麗、李泓諭,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㈢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

被告於113年8月20日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13年10月17日所為系爭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⒉陳麗應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李泓諭應將附表編號4至7所示不動產之系爭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李泓諭並應將附表編號8所示不動產納稅義務人以繼承為原因變更記載為李泓諭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李心妤自身體弱多病,曾因重大疾病多次住院、手術及有子

女需扶養,確有經濟困難,亦因此向父母、兄弟姊妹多次高額借貸支應生活所需或清償債務,且李心妤自97、98年間即積欠原告債務未償,名下無財產、未申報所得,顯見其無資力。

㈡李心妤對李宜金未盡扶養義務及負擔醫藥費、喪葬費之支出

,李宜金生前生活起居為同住之陳麗、李泓諭負擔照 護,生活費、醫療費及喪葬費均由其他被告負擔。基此,被告於作成系爭分割協議時,考量上述情形,相互讓步最終約定由陳麗、李泓諭繼承系爭遺產,性質上屬有償性質之協議,並非無償行為,原告不能僅憑系爭遺產分配之結果主張系爭分割協議屬無償行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前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北簡字第36559號宣示筆錄

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李心妤聲請強制執行應給付16萬餘元本金、利息及遲延利息,因未受償,經本院核發104年度司執字第976號債權憑證;另原告前以李心妤積欠債務向本院聲請對李心妤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11年4月15日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2167號支付命令命李心妤應向原告給付5萬餘元本金、利息,於同年5月30日確定在案。李心妤於112年度查無所得資料,依114年2月8日查詢所示李心妤名下無財產資料。

㈡李宜金於113年3月23日死亡,陳麗為李宜金之配偶,其餘被

告則為李宜金之子女,被告均為李宜金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

㈢依地政機關函復本院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被告於113年8

月20日就李宜金所遺之系爭遺產為分割協議,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由陳麗繼承,附表編號4至8所示不動產則由李泓諭繼承,並於113年10月17日辦妥附表編號1至7所示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及於113年10月29日經南投縣政府稅務局以投稅房字第1130015566號函說明二所示,附表編號8所示不動產由李泓諭繼承取得1/1,稅籍資料已變更完竣。㈣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為陳麗戶籍地之房地。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李宜金所遺系爭遺產所為系爭分割協

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陳麗、李泓諭將系爭繼承登記及李泓諭將納稅義務

人變更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244條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同法第24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北簡字第36559號宣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李心妤強制執行應給付16萬餘元本金、利息及遲延利息,因未受償,經本院核發104年度司執字第976號債權憑證;另原告前以李心妤積欠債務向本院聲請對李心妤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11年4月15日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2167號支付命令命李心妤應向原告給付5萬餘元本金、利息,於同年5月30日確定在案。李心妤於112年度查無所得資料,依114年2月8日查詢所示被告李心妤名下無財產資料。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李宜金之遺產,被告均為繼承人,於113年8月20日為系爭遺產之系爭分割協議,並於113年10月17日將系爭遺產辦理系爭繼承登記及113年10月29日經南投縣政府稅務局以投稅房字第1130015566號函說明二附表編號8所示不動產稅籍資料已變更完竣,由陳麗繼承取得系爭遺產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李泓諭則取得附表編號4至8所示不動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404頁、第405頁),並有本院支付命令、債權憑證、李心妤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9日檢送之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李宜金戶籍謄本(除戶)、被告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以上均影本)、土地與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13年10月29日函文影本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27頁、第69頁至第87頁、第111頁至第212頁、卷二第9頁),又原告於114年3月28日提起本訴,復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可佐,均堪認為真實。是以,原告以其為李心妤之債權人而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顯未逾越上開法文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洵堪認定。

㈡按我國繼承法採取當然繼承主義,繼承人若未拋棄繼承,即

成為遺產之公同共有人,而遺產分割則是全體繼承人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法律行為,如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協議對遺產為不利於己之處分行為,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雖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惟遺產繼承所形成的公同共有關係,因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而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依諸我國家庭倫常,遺產之分配協議過程,往往包括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扶養程度、繼承人對遺產取得或保存之協助、家族成員間感情、各繼承人個性、經濟狀況、財產情形、維持生活之須、祭祀義務之承擔等等諸多因素,均摻雜其中折衝,始由全體繼承人達成最終協議結果。故遺產分割乃根基於繼承身分關係之高度人格權之行使,為繼承人之共同行為,其間除形諸於外之財產分配外,常涵蓋繼承人間複雜的各種權利之行使、拋棄或義務的負擔、免除,非得僅單純聚焦於個別繼承人分割協議結果,以有無受分配遺產或其多寡,即謂係有害於該繼承人債權人債權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而應由繼承人間協議之原委、過程及結果全面觀之。因此,遺產分割雖為處分遺產之財產行為,然遺產分割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於個案中應綜合審酌上開各種因素,妥適認定,並非僅以應繼分之遺產價值為唯一判斷標準;況且,苟未因此增加債務人之不利益,即難認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是以,原告得否訴請撤銷被告間就李宜金之系爭遺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系爭繼承登記,仍應以其等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判斷,以定得否訴請撤銷。

㈢經查:

⒈原告主張李心妤應與其餘被告共同繼承李宜金之遺產,以系

爭分割協議由陳麗、李泓諭共同繼承取得系爭遺產,等同將其應繼分無償移轉登記予陳麗、李泓諭等等。然而,衡諸常情,繼承人間分配遺產考量因素不一,包含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或照顧之事實)、財產取得來源及出資、被繼承人有無應扶養之人、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喪葬費支出、財產維護支出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不能以因某一繼承人未分得積極財產而由其他繼承人取得財產,遽認遺產分割行為係屬無償。原告徒以李心妤未分割繼承取得系爭遺產,逕謂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係屬無償等等,已非可取。

⒉又李宜金00年0月00日出生、於113年3月23日死亡,配偶陳麗

於00年00月出生,子女李銘芬、李心妤、李美芳、李泓諭分別於54年3月、59年4月、64年5月、00年0月出生,而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坐落於附表編號2、3所示土地,編號1所示建物於69年7月9日建築完成,李宜金自69年12年16日即設籍於此建物居住,陳麗亦設籍上址居住共同生活,此有前開李宜金除戶謄本及被告戶籍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李宜金死亡時尚有配偶陳麗,其餘被告身為子女,考量系爭遺產中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為陳麗與李宜金生前共同居住使用數十年,陳麗約85歲,年事已高,驟失配偶,被告因而協議由陳麗單獨取得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等遺產,使陳麗得繼續居住上開房地、安享晚年,核與我國人倫文化道統下之常情無違,亦足展現其餘被告為人子女奉養母親,感念母親對子女數十年來之撫養照顧,此舉不僅未悖於我國一般民情,實質上且有以此作為反饋回報母親陳麗之對價行舉,難認被告達成系爭分割協議係屬無償行為。

⒊另李泓諭與妻及子女於李宜金生前即設籍同住附表編號1所示

建物,有其等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1頁、第83頁),堪認李泓諭婚後一家有與李宜金同居共同生活之事實;李宜金於113年3月23日死亡時為86歲高齡,同住之長子李泓諭有可能係負擔李宜金主要照護、扶養責任之人。雖李心妤亦與李宜金共同設籍於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惟李心妤曾於102年1月至3月間在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因病住院、手術暨門診,花費醫療費用2萬1,855元,另102年5月起在彰化基督教醫院因疾病住院、手術,並持續至114年6月16日門診就醫,期間共繳納醫療費用高達87萬950元等情,分別有被告提出之上開醫院出院病歷摘要、門診收據等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47頁至第370頁),而李心妤自97、98年間即積欠原告債務未償,名下無財產及所得資料,顯見其無資力。是以,被告抗辯李心妤體弱多病,因重大疾病多次住院、手術及有子女需扶養,確有經濟困難,向父母、弟姊妹多次高額借貸支應生活所需或清償債務,對於李宜金未盡扶養義務及負擔醫藥費、喪葬費之支出,係由與李宜金同住之李泓諭、陳麗照護負擔等節,尚堪採信。

⒋考量陳麗為李宜金配偶,李泓諭與李宜金同住,代身體狀況

及資力不佳之李心妤多負擔對父親李宜金起居照料及生活開銷支應責任之法定扶養義務,足認被告間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係就遺產及彼此間權利義務關係為統籌分配,並考量上述情形,相互讓步最終約定由陳麗、李泓諭繼承系爭遺產,是系爭分割協議應評價為具有相當對價之行為,而非李心妤單純將其應繼分移轉予陳麗、李泓諭之無償行為。再者,被告間並無刻意單獨排除李心妤繼承之情形,被告李銘芬、李美芳非原告之債務人,其等亦未繼承系爭遺產,如被告為系爭分割協議,確係有意損害原告債權,則李銘芬、李美芳應無一併放棄繼承系爭遺產之必要,由此益見被告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目的,並非使李心妤脫免債務,實難認係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李心妤之債權為目的。

⒌此外,尚無證據證明李心妤有因系爭分割協議而負擔任何債

務或增加不利益之情形。從而,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既非無償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遺產所為系爭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將系爭繼承登記及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等予以塗銷,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訴請判決如其聲明,為無理由,難以准許,應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子真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的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地段 地號 建號 性質 1 南投縣 草屯鎮 玉峰段 258 (門牌號碼:儒林街59號) 建物 全部 2 南投縣 草屯鎮 玉峰段 481 土地 70.08 全部 3 南投縣 草屯鎮 玉峰段 482 土地 29.81 全部 4 南投縣 草屯鎮 將軍段 1-4 土地 10 18分之1 5 南投縣 草屯鎮 頂園段 34 土地 4.35 18分之1 6 南投縣 草屯鎮 頂園段 117 土地 1,186.01 3分之1 7 南投縣 草屯鎮 頂園段 359 土地 1,239.53 18分之1 8 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街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全部

裁判日期:202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