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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2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吳信霈律師

王國峰律師莊庭華律師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兩造於民國95年10月31日結婚,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父親甲○

○原分別持有中逵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中逵公司)50%之股份,後因標案需求而輾轉將80%之股權移轉給訴外人乙○○,嗣甲○○去世後,乙○○欲將80%之股權份移轉予原告,然於97年間原告欲辦理中逵公司股權登記時,被告卻要求原告簽立空白股權移轉證明及聲請文件,並自行將70%之股權移轉予被告本人(下稱系爭股權轉讓事件);又兩造於99年5月5日以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合購坐落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26地號土地,嗣於102年4月23日分割增加同段26-1地號土地),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然被告竟於99年6月18日盜用原告身分證明文件、印章及印鑑證明(下合稱系爭印文),將原告所有分割前26地號土地2分之1應有部分全數以夫妻贈與為名義,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下稱系爭土地移轉事件),原告於99年10月26日兩造離婚前始知上情。㈡被告為彌補原告上情所受損失,於99年10月26日離婚前口頭

答應給付原告500萬元,成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惟被告迄今未履行系爭和解契約,爰依系爭和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雖主張系爭和解契約成立於99年10月離婚前,然乙○○係

於102年8月20日始將中逵公司出資額240萬元即80%之股權移轉給被告並於同年月26日變更登記完畢,上開時間與原告所主張之時間顯有出入,且變更登記事項所附股東同意書上亦有原告印章及簽名。再者,原告於本院簡易庭107年度投簡字第418號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下稱另案訴訟)中,自始主張被告於102年8月20日至105年7月31日為中逵公司負責人,卻於本件訴訟改稱被告是私自移轉股份,原告所言顯然違反禁反言原則。

㈡26地號土地於99年購入時,買賣價金均由被告向金融機構貸

款支出,購入不久後原告即因買賣價金過高而不願承擔清償貸款,遂將分割前26地號土地2分之1應有部分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而辦理系爭土地移轉事件所使用之印鑑證明,係於99年6月8日始申辦核發,足認係原告為辦理系爭土地贈與移轉登記而自己申辦,與原告另於98年11月5日贈與被告南投縣○○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97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事件(下稱○○段不動產贈與事件)無涉。又若於離婚前原告即以系爭土地移轉事件為由與被告成立和解契約,於簽署離婚協議時理應將該約定明文化,然離婚協議對於此約定隻字未提,堪認兩造間並無系爭和解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於95年10月31日結婚,後於99年10月26日兩願離婚,原

告於99年6月1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分割前2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予被告;另中逵公司於91年3月13日設立登記,資本額為300萬元,由原告與父親甲○○分別出資150萬元,復於102年8月26日,被告變更為中逵公司之代表人,出資額記載為240萬元等情,有原告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5頁)、兩造離婚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01頁)、26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75-176頁)、異動索引表(見本院卷第27頁)、中逵公司於91年至105年出資額及負責人變動之設立、變更登記表與章程(見本院卷第69-153頁)在卷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169頁),首堪認定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因上開移轉中逵公司之股份與移轉分割前26地號土地2分之1應有部分之爭議而成立系爭和解契約,然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就兩造因上開爭議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係因系爭股權轉讓事件而口頭成立系爭和解契

約,惟觀之被告所提中逵公司102年8月26日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被告於該日變更為中逵公司之代表人,並取得80%之股權(見本院卷第119-121頁)。復依該變更登記表所附之股東同意書則記載:「1.股東出資轉讓:茲同意股東乙○○出資額240萬元轉讓予被告承受,並修正公司章程,如所附公司章程及修正條對照表;2.董事、董事長選任:茲同意改推被告為董事,為董事長,對外代表本公司。」且兩造於股東同意書上皆有簽名、蓋章(見本院卷第127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頁)。足認被告係於102年8月20日始由乙○○受讓中逵公司240萬元之出資額,並經具有中逵公司股東身分之原告簽章同意,完成修正公司章程及公司變更登記,是難認原告對此240萬元股權轉讓並變更負責人乙節,並未同意。

⒉又原告於另案訴訟中自陳被告於102年8月20日起至105年7月3

1日止為中逵公司之負責人,應按相關規定發放股利予原告等情(見本院卷第155頁),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核閱屬實。然原告於另案訴訟中自始並未主張被告自97年間不法取得中逵公司240萬元股權,卻於本案中反於另案訴訟主張,前後已有矛盾。況且,240萬元股權轉讓登記之時點為102年8月26日與原告主張系爭股權轉讓事件發生之時點相距甚遠。

被告如何就102年發生之事實,於99年與原告成立系爭和解契約?故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轉讓股權事件與原告成立系爭和解契約,自無可採。

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另因系爭土地移轉事件而口頭成立系爭和

解契約,惟原告僅空言泛稱兩造原為夫妻,因原告先於98年11月5日○○段不動產贈與事件贈與○○段不動產應有部分予被告,被告方有機會盜用系爭印文辦理系爭土地移轉云云,惟並未提出客觀證據以佐其詞,已難憑採。況且,依被告所提出系爭土地移轉事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之印鑑證明,為原告另於99年6月8日向南投縣戶政事務所申請後所提出(見本院卷第255頁),係發生在○○段不動產贈與事件之後,兩者顯然無涉,益徵原告上開主張並無所據。

⒋另原告起訴狀原先主張原告係於99年10月26日離婚後方知系

爭土地移轉事件(見本院卷第12頁),經被告於答辯一狀中質疑既然離婚後方知,怎會於離婚前口頭成立系爭和解契約後(見本院卷第57頁),原告方於114年6月2日民事準備書狀改變主張係於離婚前知悉(見本院卷第208頁);又起訴狀原先係主張被告盜蓋原告印章,於上開書狀才又變更主張被告係盜用系爭印文(見本院卷第207-208頁)。對照原告主張系爭和解契約金額高達500萬元,金額非低,然對於和解之基礎事實前後主張不一,顯然事實為何,原告並非明瞭,方有此變更之舉,亦難證明所述為真。

⒌基上,原告雖主張兩造口頭約定成立系爭和解契約,惟原告

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和解契約基礎事實存在,自難認兩造間成立系爭和解契約。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至原告聲請通知原告進行當事人訊問,以釐清本件紛爭事實及證明系爭和解契約存在,惟原告本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若有欲補充陳述之部分、對被告抗辯認有不合理之部分,本得以書狀或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表示意見,況且本件原告所主張均無客觀證據可以佐證其詞,已如上述,即使就原告進行當事人訊問程序,亦無從證明所主張之事實,自無再依職權訊問原告之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契約
裁判日期:2025-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