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5號原 告 甲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兼法定代理人 甲父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甲母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士恒律師複 代理人 莊容安律師被 告 戊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兼法定代理人 戊父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戊母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被 告 己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兼法定代理人 己母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詩展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庚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兼法定代理人 庚父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庚母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複 代理人 許宇鈞律師
蔡杰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戊、戊父、戊母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5萬元、原告甲父新臺幣3萬元、原告甲母新臺幣3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己、己母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3萬元、原告甲父新臺幣1萬元、原告甲母新臺幣1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庚、庚父、庚母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5萬元、原告甲父新臺幣3萬元、原告甲母新臺幣3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戊、戊父、戊母連帶負擔15分之1,被告己、己母連帶負擔30分之1,被告庚、庚父、庚母連帶負擔1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戊、戊父、戊母如以新臺幣5萬元、3萬元、3萬元,被告己、己母如以新臺幣3萬元、1萬元、1萬元,被告庚、庚父、庚母如以新臺幣5萬元、3萬元、3萬元,依序為原告甲、甲父、甲母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事件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己、庚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屬前開條文規定之性侵害犯罪,且原告甲為民國000年0月間出生之少年;被告戊、己、庚則分別為97年12月間、97年12月間、000年0月間出生之少年,皆因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144號、第147號少年保護事件審理後,均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等情,有上開事件宣示筆錄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5至101頁),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查閱無訛,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判決爰不揭露其等之身分資訊,並將原告
甲、被告戊、己、更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址與相關訴外人之姓名一併遮隱,先予敘明。
二、被告戊、戊父、戊母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戊於113年2、3月間某日,透過INSTAGRAM社群軟體,收
受訴外人林○○所傳送,内容為原告甲自慰之影片1部(下稱系爭影片),並於同年3月間某日,將系爭影片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傳送給訴外人曾○○及楊○○觀覽,成立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侵害原告甲之隱私權、名譽權。
㈡被告己於113年2月間某日,透過INSTAGRAM社群軟體,收受訴
外人葉○○所傳送之系爭影片,並將系爭影片儲存於其手機相薄内。嗣於同年2、3月間某日,將系爭影片透過INSTAGRAM社群軟體,傳送予同案被告林○○(業經成立和解),成立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侵害原告甲之隱私權、名譽權。
㈢訴外人BK000-Z000000000Q於113年2月間,將系爭影片傳給被
告庚。嗣訴外人BK000-Z000000000Z指示訴外人BK0OO-S11304O002V向被告庚索要系爭影片。被告庚即於同年2月26日17時許,在南投縣○○鄉,將系爭影片散布予訴外人BK000-Z000000000V,再由訴外人BK000-Z000000000V將系爭影片散布予訴外人BK000-Z000000000Z。訴外人BK0OO-S11304O002V復於同日20時48分、同年3月13日22時24分許將系爭影片另散布予訴外人BKOO0-Z000000000AB及BK000-Z000000000AA供觀覽。被告庚成立刑法第319條之3散布性影像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侵害原告甲之隱私權、名譽權。
㈣原告甲因此次事件,不但無法面對人群,亦害怕到校上課,
擔心遭同學嘲笑,而出現自殘行為,被告戊、己、庚均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甲父、甲母因此事件,不僅需陪同原告甲就診、諮商、接受心理輔導,須付出更多心力帶領並協助原告甲減少創傷,重新取得對於旁人之信任,且為瞭解真相,需陪同原告甲進行校園事件調查、警局、本院少年法庭,較先前須投注更多心力保護原告甲之心理、情緒狀態,原告甲之母甚至罹患「非特定的解離症及轉化症,其他失眠症,非特定的焦慮症,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便秘及心悸等」,除已對保護及教養之實施造成額外之負擔,自責之情必使其精神罹受相當痛苦,確屬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故被告戊、己、庚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應對於原告甲父、甲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㈤被告戊、己、庚於本件侵權行為時均為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
為能力人;被告戊父、戊母對於未成年之被告戊,被告己母對於未成年之被告己,被告庚父、庚母對於未成年之被告庚,平時如能注意教養勤加監督,不稍疏懈,被告戊、己、庚當不致為上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被告戊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戊父、戊母應與被告戊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己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己母應與被告己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庚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庚父、庚母應與被告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㈥並聲明:⒈被告戊、戊父、戊母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
同)30萬元、甲父15萬元、甲母15萬元,被告己、己母應連帶給付原告甲20萬元、甲父10萬元、甲母10萬元,被告庚、庚父、庚母應連帶給付原告甲30萬元、甲父15萬元、甲母1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被告戊、戊父、戊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先前陳
述略以:對於本件原告主張之不法行為及權利損害部分,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己、己母部分:被告己傳送系爭影片之行為僅有1次,對
象僅1人,且其傳送之對象為曾經收受系爭影片之人(即同案被告林○○),故其行為所致損害非鉅,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又系爭影片之散布係藉由手機傳輸,被告己母實難透過監督未成年子女使用手機習慣來加以避免,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己母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尚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庚、庚父、庚母部分:被告庚雖曾短暫持有系爭影像,
但隨即刪除,且非傳送予不特定之多數人。就原告甲所受權利損害部分不爭執,但與被告庚曾持有及傳送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因該權利損害業經其他人之傳送行為而中斷因果關係。就原告甲父、甲母所受權利損害部分爭執,因原告未舉證確有身分法益之侵害且侵害情節已達重大,況原告應負與有過失之責。縱認前揭侵權行為成立,因原告甲母與被告庚母間曾有對話紀錄顯示,原告甲已同意免除被告庚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被告庚父、庚母已時常告誡被告庚注意言行、切勿誤觸法網,被告庚平時未有不良素行,其傳送系爭影片之行為亦具有隱蔽性,實難期待被告庚父、庚母得以全面預見並加以防範,被告庚父、庚母實已善盡監督義務,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不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顯然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被告戊、己、庚上開侵害原告甲隱私權、名譽權之不法行為事實,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謄本、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報告、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144號少年事件筆錄節本、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147號少年保護事件宣示筆錄、原告甲母之診斷證明書與藥物暨藥袋照片、原告甲母與社工間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91、95至101、317至329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相關少年事件卷宗及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報告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戊、戊父、戊母、被告己、己母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觀諸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147號少年事件卷宗內警詢筆錄可知,訴外人BK000-Z000000000Z因欲觀覽系爭影片,故指示訴外人BK0OO-S11304O002V向被告庚索要系爭影片,被告庚既已明確知悉上情,猶仍將系爭影片傳送與BK0OO-S11304O002V,其主觀上顯可預見系爭影片將遭訴外人BK0OO-S11304O002V散布流出,並因而侵害原告甲之隱私權、名譽權甚明,是被告
庚、庚父、庚母辯稱原告甲所受權利損害與被告庚曾持有及傳送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並不可採。至原告甲母雖曾向被告庚母表示「……他說她願意原諒……」(院卷第359頁),然此既非原告甲本人所為之意思表示,且此段文字之真義是否係指「原告甲願免除【被告庚對原告甲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債務」,亦屬不明,自難遽採。則原告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戊、己、庚各給付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㈡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
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人格法益,稱為「親權」。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甲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戊、己、庚不法侵害其隱私權、名譽權時,尚未滿13歲,將致原告甲之父母即原告甲父、甲母須付出更多心力保護及教養原告甲,以避免原告甲產生陰影及偏差,並有原告甲母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可佐(就診期間:自113年8月起至114年6月間共15次門診,經診斷病名為「非特定的解離症及轉化症,其他失眠症,非特定的焦慮症……」,見本院卷第329頁),足認原告甲父、甲母與原告甲之間基於父母子女關係所生親情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自均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戊、己、庚各給付精神慰撫金。
㈢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屬「推定過失責任」,係立法上對法定代理人加重責任的一種推定監督過失制度。只要未成年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行為時有識別能力,且構成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原則上即推定其法定代理人有監督過失並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非再由被害人去證明法定代理人有過失。查被告戊、己、庚於上開侵權行為時分別已滿15歲、15歲、13歲,均屬具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戊父戊母、己母、庚父庚母分別為被告戊、己、庚之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司調字第208號案限閱卷宗),依前揭說明,被告戊父戊母、己母、庚父庚母分別應就被告戊、己、庚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負連帶賠償之責。被告己母、庚父、庚母就其等所辯並未疏懈監督責任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即非可採。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附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報告可知,原告甲係因遭前男友以「不拍自慰影片就分手」為要脅,始會自行拍攝系爭影片並傳送予前男友,且其前男友雖曾應允「看完就刪除」,卻毀諾而將系爭影片傳送給多名友人,繼而擴大外流並遭被告戊、己、庚以上開故意不法行為侵害原告甲、甲父、甲母之權利,依上說明,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被告戊、己、庚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原告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其等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庚、庚父、庚母抗辯原告與有過失部分,即屬無憑。
㈤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己、庚於上揭時、地不法侵害原告甲之隱私權、名譽權,對原告甲之身心造成極大損害,足令原告甲飽受身心煎熬,其精神確因此受有相當痛苦,且原告甲父、甲母之親權亦因此遭受侵害,須付出更多心力保護及教養原告甲,以避免原告甲產生陰影及偏差,自受有精神痛苦,應認原告甲、甲父、甲母之身分法益遭受侵害之情節重大。爰審酌原告甲現為國中生,無收入,原告甲父係高中肄業,經營超商負債中而無收入,以及原告甲母係專科畢業,職業為護理師,年收約60萬元;被告戊目前就讀高中,假日打工時薪約100元;被告己為高職肄業;被告庚現為國中生等情,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戊、己、庚所為上開行為侵害原告身分法益之程度,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戊應以分別賠償原告甲、甲父、甲母之精神慰撫金各5萬元、3萬元、3萬元為適當;被告己應以分別賠償原告甲、甲父、甲母之精神慰撫金各3萬元、1萬元、1萬元為適當;被告庚應以分別賠償原告甲、甲父、甲母之精神慰撫金各5萬元、3萬元、3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戊、戊父、戊母應連帶給付原告甲5萬元、原告甲父3萬元、原告甲母3萬元;被告己、己母應連帶給付原告甲3萬元、原告甲父1萬元、原告甲母1萬元;被告庚、庚父、庚母應連帶給付原告甲5萬元、原告甲父3萬元、原告甲母3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見113年度司調字第208號卷一第15至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被告己、己母、庚、庚父、庚母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戊、戊父、戊母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堯振附件:當事人代號與真實姓名住所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