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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號原 告 廖玲娟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被 告 潘煌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訴外人黃文卿與被告為夫妻關係,坐落於南投縣○里鎮○○○段0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黃文卿所有,嗣被告於民國91年4月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原告於92年11月7日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同年月13日登記完畢。

㈡原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之鐵皮屋(未辦理保存

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複丈日期114年6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6平方公尺),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時,黃文卿及被告告知因渠等母親居住在系爭建物,請求原告讓渠等母親終老後,再將系爭建物交付原告,原告同意之,迄今已20餘年,而系爭建物目前已緊閉無人居住,然黃文卿及被告並未將系爭建物交由原告處理。

㈢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原均為黃文卿所有,嗣系爭土地由黃文

卿移轉登記予被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應有法定租賃關係。

㈣詎料,原告曾委託律師於113年9月2日以(113)律田字第090

2號函通知黃文卿及被告出面處理,惟遭退回,且黃文卿已於111年9月17日死亡,而被告為系爭建物使用人。因原告無法與被告協議系爭建物之租金數額,故請求核定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之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7,888元(即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100元乘以按週年利率8%再乘以占用面積166平方公尺),並請求回溯5年期間之租金為13萬9,440元。爰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及法定租賃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核定被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每年應給付原告2萬7,888元。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9,4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固定有明文。惟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原均為黃文卿所有,被告於91年4月9日

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嗣於92年11月13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移轉為原告所有,且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166平方公尺等情,有本院證明書、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埔里地政114年7月16日埔地二字第1140007749號函及附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第51頁、第97至103頁、第149至15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得系爭土地及南投縣○里鎮○○○段00○號建物(未登記建物查封)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至119頁),足認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原均為黃文卿所有,黃文卿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黃文卿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被告,原告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乃存在於原告與黃文卿間,應堪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建物使用人,訴請核定系爭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之每年租金及回溯5年之租金等等,然經本院會同原告及埔里地政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測量,原告固向本院表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為被告,但現場鐵捲門緊閉,鐵皮屋屋頂亦有部分毀損而無人修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顯見系爭建物已久無人居住,且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9頁),故系爭建物是否仍由被告所使用,已非無疑。況且,縱被告為系爭建物使用人,其得使用系爭建物之法律關係應存在於被告與黃文卿間,而推定法定租賃關係乃存在原告與黃文卿之間,依前揭說明,上開2法律關係均屬債權契約,該2契約之效力僅存在於各該契約當事人間,並不及於該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自不得逕向被告請求核定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每年租金及回溯5年之租金。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故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建物使用人,惟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及法定租賃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訴請如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請求法院核定地租部分,其訴之性質為形成之訴,倘原告係基於繼承關係認被告繼承黃文卿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惟黃文卿之繼承人似非僅有被告,系爭建物應為黃文卿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原告僅列被告為訴訟之對象,本件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裁判日期:202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