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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廖玲娟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潘煌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上訴利益額經核定為新臺幣53萬9,280元。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0,83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預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本院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請求核定被上訴人占用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自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每年應給付上訴人之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5,952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萬9,760元,自民事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則本件上訴利益額核定為53萬9,2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0,8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裁判日期:2025-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