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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6號原 告 侯淑訴訟代理人 潘秉鋒律師(於民國11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前

解除委任)潘興華被 告 潘素芬上列當事人間塗銷預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訴外人潘樹松於民國112年2月11日死亡,全體繼承人即兩造

、訴外人潘興華、潘素沂、潘素蓉等5人協議由原告繼承潘樹松所遺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787建號(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及存款、現金等其他財產,並約定系爭房地在原告名下時不可出售,全體繼承人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為據,後委由地政士林秀珍於112年3月17日代全體繼承人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下稱南投地政)申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手續,並於同年月23日登記完畢。嗣於113年7月31日原告發現系爭房地另於112年3月24日由林秀珍代原告向南投地政申請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內容詳如附表所示),致原告無從任意處分系爭房地,而影響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完整。

㈡原告就系爭預告登記一事並不知情,且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

無預約買賣關係存在,於質問林秀珍後,林秀珍竟稱係原告委託其辦理,且稱預告登記之緣由係系爭協議書等語均屬不實;又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惟遭被告拒絕,並稱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12年3月24日由南投地政南普資字第22960號收件,於112年3月28日辦理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之子及被告之兄弟潘興華名下門牌號碼:南投縣○○市○○

路000○00號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下稱12號房地)及潘樹松所有系爭房地,因潘興華之借貸債務,均已提供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設定抵押權,至106年9月間,潘興華因無力清償債務,潘樹松恐12號房地與系爭房地遭拍賣取償,遂獲被告同意,由被告至土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220萬元,用以代為清償潘興華對於土地銀行之債務,並由被告以900萬元之買賣價金(包含於上開1,220萬元貸款內)取得12號房地,潘樹松並承諾系爭房地雖同作為上開貸款之抵押物,但不會將系爭房地任意移轉予他人,潘興華應償還上開借款總額與12號房地價金之差額320萬元,如未償還,即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潘樹松死亡後,兩造及潘興華、潘素沂、潘素蓉等5人以系爭協議書協議由原告單獨繼承系爭房地,並同意不得出售系爭房地,及約定由原告就系爭房地辦理預告登記,以確保原告不能出售或出讓系爭房地。嗣潘興華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慫恿原告於113年7月31日申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潘興華之子,惟因系爭預告登記之存在而遭拒絕,潘興華為奪家產,復再慫恿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預告登記係經原告同意而設定,按全體繼承人之真意,

即係不得將系爭房地出售,將出售所得支付予潘興華或其指定之人,或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潘興華或其指定之人,以保護潘興華以外之繼承人之權益,避免家產遭潘興華侵奪之重要、合理、必要措施,並無侵害原告所有權之情事,且系爭預告登記因原告尚屬生存,無任何情事變更使系爭預告登記之必要喪失,原告之請求權基礎並不存在,又系爭預告登記已因潘興華拒絕清償借款320萬元,使系爭房地約定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條件成就,為保護潘興華以外之繼承人之權益,被告不同意塗銷系爭預告登記等語,為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及被告均有在112年2月25日簽署系爭協議書。

㈡原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全部。

㈢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並無簽訂買賣契約或買賣預約。

㈣系爭預告登記係以兩造簽訂買賣預約,由原告出賣系爭房地予被告,為保全標的物權利移轉為由而向地政機關申請。

四、兩造爭執事項:系爭預告登記有無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是否應予塗銷?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按預告登記之目的,在於保全關於土地權利移轉、使其消滅、內容或次序變更、或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土地法第7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預告登記旨在保全債權請求權之行使,具有從屬性,與被保全之債權請求權同其命運,如被保全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時,預告登記亦失其所據,應予塗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預告登記具有從屬性,與被保全之請求權同其命運,如被保全之請求權已消滅或不發生,該預告登記即應予塗銷。準此,預告登記之存在,必以有該條項所列之具體請求權存在為前提。若登記所保全之請求權自始不存在,該預告登記即失其法律上之依據,對所有權人之處分權限構成妨礙,所有人自得請求塗銷之。

㈡經查,系爭預告登記係以兩造間簽訂「買賣預約」為保全請

求權之原因而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惟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並無簽訂買賣契約或買賣預約之事實,既不爭執,系爭預告登記所保全之「買賣預約請求權」即自始不存在,則該登記即屬原因不實,且因其存在導致原告無法自由處分系爭房地,確已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預告登記係為執行系爭協議書中「不得出售

」之約定,且係經原告同意設定等語。然查,全體繼承人縱有「不得出售」之債權協議,依現行土地登記規則及土地法相關規定,亦不得逕以禁止處分約定作為辦理預告登記之請求權基礎。被告以未發生之「買賣預約」為原因辦理登記,已逾越保全合法請求權之範疇。

㈣被告另辯稱因潘興華未償還320萬元,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條件

已成就等語。惟此節縱然屬實,亦屬被告與訴外人潘興華或原告間之債權債務糾紛,被告應另循法律程序保全其權利,非可執此作為維持原因不實之預告登記之理由。

㈤至被告所稱系爭預告登記係經原告同意而辦理乙節,縱認原

告於形式上曾簽署相關文件,亦僅足證明登記程序上曾有原告名義之同意,尚不能當然推認其所表彰之原因關係即真實存在。蓋本件關鍵並不在於是否有簽「同意書」,而在於同意書及登記原因所記載欲保全之請求權,是否與兩造真實法律關係一致,並確有其實體法基礎。兩造間並無買賣預約,則縱形式文件存在,仍不足單憑此外觀即足以維持對原告所有權之限制。

㈥綜上,兩造間既無買賣預約關係,系爭預告登記之設定原因

即屬不存在,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完整性,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筑附表編號 土地/建物標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預告登記內容 1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侯淑 1分之1 收件字號:112年3月24日南普資字第22960號。 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潘素芬。 內容: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第三人。 義務人:侯淑。 限制範圍:全部。 2 南投縣○○市○○段000○號建物 侯淑 1分之1 收件字號:112年3月24日南普資字第22960號。 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潘素芬。 內容: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第三人。 義務人:侯淑。 限制範圍:全部。

裁判案由:塗銷預告登記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