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6號原 告 林庭伃訴訟代理人 梁素盆被 告 林素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
積84平方公尺,及坐落其上之同段497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均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依法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均相同,故請求准予將系爭房地合併分割,並請求將系爭房地分歸被告取得,由被告以金錢補償原告,或將系爭房地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兩造對系爭房地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未能達成分割協議,而因系爭建物僅有一獨立出入口,後院亦無通路,故不宜原物分割。又系爭房地估價結果價值過高,若原物分配與被告,被告無力依估價金額補償原告;同意系爭房地合併變價分割。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 、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性質上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約定,且共有人間未達成協議分割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7、105、107頁),自堪信為真實。依前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謄本所示,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地均屬兩造共有。從而,原告訴請合併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於法有據。
㈡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前景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共有物之分割,參酌民法第824條立法理由固以採原物分割為原則,但在共有人方面,應審酌其等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在共有物層面,則須考量其性質、價值、經濟效用,最終無非在尋求共有人間能獲公平之分配,始堪稱為適當,自不可囿於必採原物分割之侷限。經查:
⒈系爭房地臨竹山鎮大明路,為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房屋,並有屋凸(三樓半),建物頂樓有加蓋鋼筋鐵皮、雨遮,房屋後方有三角形之防火巷空間,該部分空間之頂樓處亦有加蓋鐵皮雨遮,系爭房屋僅有臨大明路之1樓處有對外出入口,業經本院會同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及兩造履勘現場,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資料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1至119頁),堪認為真實。
⒉考量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之基地,性質上不宜與系爭建物分別分割或原物分割與各共有人。而系爭建物如強令以原物分割,將欠缺獨立使用性,此種分割方式不僅不符合經濟效用,且損及系爭建物之完整性,破壞系爭建物使用現狀,且徒增法律關係複雜,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故系爭房地無從將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僅得將原物分配於單一共有人,或採行變價分割。經兩造請求本院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地分割為一人所有,應補償另一共有人之金額,惟被告認鑑定估價結果過高,陳明無意願單獨分得系爭房地,原告亦不願單獨取得系爭房地(本院卷第229、230頁),則自難強令將原物即系爭房地分配於原告或被告任一造,並強令原告或被告以金錢補償他造。準此,系爭房地無法採行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由該分得共有物之共有人補償他共有人之分割方法。從而,系爭房地原物分配確顯有困難,而宜採變價分割。
⒊依上,系爭房地原物分配與共有人顯有困難,原告主張合併變價分割,被告亦表示如採變價分割,同意合併變價,而系爭房地如予以合併變價分割,除得維護系爭房地之完整性,避免降低其固有之經濟利用價值外,系爭房地經公開拍賣程序,藉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可能因而增加,系爭房地之產權歸於一致,可徹底消滅共有關係,有利土地及建物之使用及處分,使系爭房地之價值極大化,兩造亦得視其於斯時有無使用系爭房地之需求、自身之經濟能力、財務調度狀況等情事,再決定是否參加競標或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權取得系爭房地,在權利行使上更具彈性,對兩造均較為有利。再者,變賣系爭房地之方式非僅限於聲請法院拍賣,亦得經兩造合意委託變賣,依市場行情決定系爭房地之價值,合併變賣後分配價金。故本院綜核上情,認系爭房地應予以合併變價分割較為允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房地,參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用等情,本院認系爭房地合併變價分割為適當,並依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為共有人之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共有物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雅淩附表一:
不動產標示 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84平方公尺) 南投縣○○鎮○○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林庭伃 3分之1 3分之1 林素娟 3分之2 3分之2附表二: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林庭伃 3分之1 林素娟 3分之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