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97號上 訴 人 賴信嘉被 上訴人 柯國勇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9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7,3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預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本院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本息,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則本件上訴利益為2,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7,3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僑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佩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