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9號原 告 王麗娥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被 告 黃竹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作他人犯罪之用,仍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日15時30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號1樓統一超商愛蘭門市內,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金融卡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黃湘齡財務」之人),供作收取並提領詐欺贓款之用。而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誆稱投資獲利之機會,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4月9日13時16分許,透過訴外人徐政雄之帳戶,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被告前揭幫助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1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擇一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匯入本案帳戶之系爭款項,係由持有本案帳戶金融卡之人所提領,被告並未取得該款項,亦無能力負擔原告請求之數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將本案帳戶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供作收取並提領

詐欺贓款之用,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誆騙後,因而將系爭款項匯至本案帳戶等節,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原告與徐政雄之120萬元借據等件可稽(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1130007080號卷第41、59、66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13號卷第29至36、100至101頁;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2號卷第31至43頁;本院卷第87至103頁),且被告於本院刑事庭亦就上開幫助詐欺等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23號卷第17、31頁),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

⒉參以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金融卡

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卡、提款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有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任由他人存提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從而,被告率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當可預見該帳戶係作為不法犯罪用途,卻仍執意交予並非熟識之他人使用,顯然對於其所為構成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從而促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有所預見或認識。

⒊被告雖辯稱:其並未領取匯至本案帳戶之系爭款項等語,惟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所得入帳之用,其雖未直接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或直接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然其行為有利於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實施詐欺後,藉該帳戶移轉取得之財物,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與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說明,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而原告本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請求賠償其所受全部之損害,則其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即無不可,故原告僅訴請被告賠償其所受全部1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至被告尚辯稱其無力清償等情,然此僅屬被告履行能力之問題,不影響其應負之賠償責任,其辯詞尚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0日起(見本院卷2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聲明既經認定為有理由,則原告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無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睿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