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張心盈訴訟代理人 謝殷倩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王春智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與原告及訴外人王先後、王李美雪
,共同將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等10筆土地及其上同段22建號等9筆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售予訴外人朱利安(被告、原告、王先後、王李美雪與朱立安間所簽立關於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合約,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且系爭不動產中有4筆土地、4筆建物為被告所有(下稱系爭被告不動產)。原告慮及被告稱其出售不動產並用以償還債務後,生活將無所依靠,故與被告約定,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履約完畢後2年起,每月贈與被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共計500萬元,原告並因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5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係成立附條件之贈與關係。惟被告與王先後、王李美雪嗣後未依約交付移轉不動產所需文件,被告更將系爭被告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致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無法履行,故系爭本票債權因條件未成就而不存在。
㈡又被告因擔保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之履行,而簽發1紙發票日
為110年8月12日、票面金額2億7,500萬元、票據號碼CH0000
000、到期日未載之本票(下稱系爭2億7,500萬元本票)交予朱利安收執,該本票擔保之債權範圍包括朱立安代被告清償之債務,及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未依約履行時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將系爭被告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無法再依約將其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朱利安或其指定之人。朱立安嗣於111年7月28日將其對被告之系爭2億7,500萬元本票債權讓與原告。
㈢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
第13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嗣執該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843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惟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債權因條件未成就而不存在,且原告自朱立安處受讓系爭2億7,500萬元本票債權,得主張抵銷,爰依確認訴訟法律關係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⒉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感謝被告對日月潭晶園休閒渡假村所付出之心力,屬單純贈與,並未附有條件。
㈡被告因出售系爭被告不動產,並約定由朱立安以承擔被告所
負債務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故簽發系爭2億7,500萬元本票作為履約擔保。惟朱立安並未依約向被告之債權人辦理「變更債務連帶保證人」,且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業經解除,則系爭2億7,500萬元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已不復存在,被告與朱立安間即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朱立安亦無從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縱認朱立安對被告之系爭2億7,500萬元本票債權仍存在,但朱立安與原告間之債權讓與未經通知被告,且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讓與無效,對被告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略以:㈠反訴原告因出售不動產與朱立安,並約定由朱立安以承擔反
訴原告所負債務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故簽發系爭2億7,500萬元本票作為履約擔保。惟朱立安並未依約向反訴原告之債權人辦理「變更債務連帶保證人」,且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業經解除,則系爭2億7,500萬元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已不復存在,反訴原告與朱立安間即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朱立安亦無從將其對反訴原告之債權讓與反訴被告。
㈡爰依確認訴訟法律關係提起反訴,並聲明:確認反訴被告所
持系爭2億7,500萬元本票對反訴原告之本票債權,於500萬元之範圍內不存在。
二、反訴被告答辯略以:㈠反訴原告簽發系爭2億7,500萬元本票乃為擔保系爭不動產買
賣合約之履行,惟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因未經全體出賣人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契約解除之效力,且系爭2億7,500萬元本票擔保之債權範圍包括朱立安代反訴原告所清償之債務,及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未依約履行時之懲罰性違約金,系爭2億7,500萬元本票債權確實存在。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有簽立如本院卷第155頁所示之感謝狀內容予被告。該感
謝狀內容中所載「開立本票五張,如附件」所指者,即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
㈡原告有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
㈢系爭本票經被告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13年度司票
字第13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裁定於113年5月13日確定。
㈣朱立安於111年7月28日簽立如本院卷第21頁所示之「債權讓
與同意書」予原告。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有簽發系爭2億7,500萬元本票予朱立安。
㈡系爭2億7,500萬元本票經朱立安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
臺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92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裁定於111年9月14日24時確定。
肆、兩造同意本案爭點簡化協議如下: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之原因關係為何?㈡原告是否自朱立安處受讓系爭2億7,500萬元本票債權?㈢被告簽發系爭2億7,500萬元本票予朱立安之原因關係為何?㈣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備位主張以其自朱立安
處受讓之系爭2億7,500萬元本票債權為抵銷,並聲明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簽發系爭2億7,500萬元本票予朱立安之原因關係為
何?㈡系爭2億7,500萬元本票之原因債權為何?㈢於500萬元範圍內,系爭2億7,500萬元本票之原因債權是否存
在?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備位主張以系爭2億7,500萬元本票債權為抵銷,均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原告之財產有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虞,而此等不安狀態可藉由確認判決除去,依上說明,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存在。
㈡系爭本票債權確屬存在,原告主張附有條件且條件未成就,難認有據: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為供被告將來生活之用所簽發,且附有
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履約完畢後2年始給付之條件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應由原告就系爭本票票據權利障礙要件之事實(即停止條件未成就、贈與無效)負舉證責任。惟依原告簽立予被告之感謝狀內容(見本院卷第155頁),明確記載「本人張心盈 對於王春智先生在日月潭晶園休閒渡假村多年來協助設計規劃及業務推廣,提供勞務工作金新台幣伍佰萬元正。開立本票五張,如附件。」之文字,且所稱「開立本票五張,如附件」所指者即為系爭本票,為兩造所不爭。參諸該感謝狀之文義,系爭本票之簽發應認係原告對被告之單純贈與,用以酬謝或補償被告。原告雖主張該贈與附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履約完畢」之停止條件,然未能提出相關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贈與附有條件且條件未成就,其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可採。被告抗辯系爭本票債權合法存在,應屬可信。
㈢原告以受讓自朱立安之系爭2億7,500萬元本票債權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債務之抵銷,必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前提,若一方並未單獨取得對他方之債權,即無從由其個人單獨主張抵銷。又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31條、第821條定有明文。債權亦為財產權之一,自得為數人所共有,此即債權之準共有,得依上開條文,準用民法關於共有之規定。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1條規定,準共有債權之各共有人,固得向其債務人為本於債權之請求,然不論給付是否可分,由於準共有債權之各共有人,其應有部分僅抽象的存在於債權之上,於分割前難認各共有人得享有債權之特定部分,是以各共有人僅得向債務人請求向債權共有人全體為給付,尚不得請求債務人給付特定部分於己。此於主張抵銷時亦同,各共有人既不得主張給付準共有債權之特定部分於己,自不得以準共有債權之應有部分對債權人主張抵銷。
⒉原告主張其已受讓朱立安對被告之系爭2億7,500萬元本票債
權乙節,固據其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為憑,並經證人朱立安到庭證述明確,原告並據以主張抵銷系爭本票債權。惟細繹原告所提出由朱立安於111年7月28日簽立之「債權讓與同意書」,其內容明確記載:「故朱立安同意將下列本票債權及買賣契約之權利全部移轉返還予張心盈及其指定之現經營晶園渡假村之御朝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依其文義可知,朱立安係將包含系爭2億7,500萬元本票債權在內之權利,讓與原告及御朝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取得,而非僅讓與給原告一人,且未明定讓與給原告之債權比例或債權數額為何。是該受讓之債權屬原告與第三人御朝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取得,在未經分割或證明原告個人具體權利份額前,屬原告與御朝股份有限公司共有之財產權,原告自不得單獨以該共有債權,主張與其個人對被告所負之系爭本票債務為抵銷。原告此部分抵銷之主張,顯與民法第334條「二人互負債務」之要件不符,不生抵銷之效力。
㈣基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及確認訴訟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均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反訴被告所持有系爭2億7,500
萬元本票債權,於500萬元範圍內對其不存在。惟系爭2億7,500萬元本票債權係由朱立安讓與反訴被告及御朝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取得,有如前述,且反訴被告以該債權為抵銷之主張,業經本院認定與抵銷要件不符而為其本訴敗訴之認定。㈡反訴被告既無法單獨以該債權對反訴原告主張抵銷,反訴原
告針對系爭2億7,500萬元本票債權所面臨之法律上不安狀態(即面臨全額被追討或遭債權人共同行使權利之風險),無法單憑本件僅以「反訴被告一人」為對象之確認判決(於500萬範圍內)即得除去。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核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確認訴訟之法律關係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請求確認系爭2億7,500萬元本票債權於500萬元範圍內不存在,欠缺確認利益,亦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豔秋附表利息: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到期日即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0年8月12日 1,000,000元 112年8月31日 CH0000000 002 110年8月12日 1,000,000元 112年9月30日 CH0000000 003 110年8月12日 1,000,000元 112年10月31日 CH0000000 004 110年8月12日 1,000,000元 112年11月30日 CH0000000 005 110年8月12日 1,000,000元 112年12月31日 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