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5號原 告 徐李素嬌
李文輝李正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被 告 李明文
李麗玲
張哲維張哲慈張哲誠楊政雄楊翔皓李明武李文達李儀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分別為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000地號、頂園段378-3、378-4地號土地(下分別稱隘寮段110、113、119地號、頂園段378-3、378-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就系爭土地登記有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經原告否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之存在,使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是否存在不明確,足以影響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且此種不安之狀態經由確認判決應得以釐清,堪認原告之起訴具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系爭土地原本均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親李深郎所有,嗣李深
郎於民國80年12月6日過世,由原告分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訴外人即李深郎之弟李鳳儀曾於72年12月7日,分別以南投縣草屯鎮隘寮段96、112、115、122、131、132、136地號土地、草屯鎮頂園段378-1、378-2、378-5、379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作為共同擔保地號(下稱系爭共同擔保土地,其中隘寮段131、136地號、頂園段378地號土地業經被告李明文辦理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李深郎,擔保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下稱系爭擔保債權)。
㈡惟系爭擔保債權並不存在,基於抵押權從屬性,系爭抵押權
亦不存在,卻於系爭共同擔保土地辦理土地重劃及共有物分割登記時,未就原告取得之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併同辦理塗銷,嗣原告雖欲辦理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並以民事起訴狀作為同意拋棄系爭土地上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然地政機關以系爭土地係原告繼承自李深郎,且李鳳儀以系爭共同擔保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李深郎,原告不得逕自就系爭土地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致系爭抵押權登記未能塗銷,妨礙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能之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父親李深郎所有,李深郎於80年1
2月6日死亡後,系爭土地由原告取得所有權。李深郎之弟李鳳儀生前曾於72年12月7日將系爭共同擔保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李深郎,李深郎之全體繼承人為兩造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57至75頁)、地籍異動索引表(本院卷第135至151頁)、李深郎除戶謄本(本院卷第27頁)、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9至55頁、131至133頁)、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參;復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本院卷第103至121頁),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擔保債權不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擔保債權不存在,依上
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擔保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已如前述,故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擔保債權存在,原告主張系爭擔保債權不存在,應屬可信。
㈢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原告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中段)。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本文)。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對於其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並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如抵押權不存在或已歸於消滅,而其登記仍存在,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權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
⒉本件系爭擔保債權並不存在,已如前述,基於抵押權從屬性
,系爭抵押權自不能單獨而存在,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不存在,應屬有據。又被告均為李深郎之繼承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附表編號 地號 抵押權利人 收件日期字號 登記日期 債權額比例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存續期間 清償日期 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設定權利範圍 設定義務人 1 隘寮段110地號 李深郎 草登字第005226號 72年12月7日 1分之1 2,500,000 不定期限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1分之1 李鳳儀 2 頂園段378-3地號 李深郎 草登字第005226號 72年12月7日 1分之1 2,500,000 不定期限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10分之5 李鳳儀 3 隘寮段113地號 李深郎 草登字第005226號 72年12月7日 1分之1 2,500,000 不定期限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1分之1 李鳳儀 4 頂園段378-4地號 李深郎 草登字第005226號 72年12月7日 1分之1 2,500,000 不定期限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10分之5 李鳳儀 5 隘寮段119地號 李深郎 草登字第005226號 72年12月7日 1分之1 2,500,000 不定期限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1分之1 李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