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08號原 告 陳思穎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被 告 章長菁
黃玉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正本第4頁附表編號1建物門牌欄所載「南投縣○○市○○路00○0號」,應更正為「南投縣○○鄉○○路0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