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9號原 告 王玉瓊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唐世韜律師吳祈緯律師被 告 洪朝燦訴訟代理人 吳常銘律師被 告 簡國典
簡又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其分割方法為:㈠附圖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4年4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土地由被告洪朝燦單獨取得。㈡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被告簡國典、簡又珺各取得3分之1。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簡又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為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復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爰請求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農業區,現況係由被告洪朝燦於如附圖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下稱草屯地政)複丈日期民國114年4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土地種植水稻,而被告簡國典、簡又珺則分別居於臺北市及美國,顯無利用系爭土地耕作之可能,且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分割後每人分配面積過小而不利使用,亦不符合經濟利益,故主張將編號B土地分歸被告洪朝燦取得,編號A土地則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被告簡國典、簡又珺各3分之1比例分配。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洪國燦則以:同意原告上開分割方案。
㈡被告簡國典則以:同意原告上開分割方案,如就編號A土地採
原物分割,希望與其他分得編號A土地之共有人委託仲介出售該部分土地。
㈢被告簡又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適當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5至16頁),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第119至120頁),復為到場被告洪朝燦、簡國典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適當分配,應屬有據。
㈡按分割方法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後段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定之,包括法律上之困難,如法律上禁止細分,以及事實上之困難,如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配所獲分配之共有物極少,致難以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坐落草屯鎮,面積為2,00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都
市計畫內農業區土地,非屬耕地,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限制,且地形呈長方形,地勢平坦,現種植水稻,分為東西兩塊,附近多為農田,東側蓋有幼兒園,北側有住家、並臨草屯鎮碧山路727巷182弄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原告及被告洪朝燦、草屯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並有南投縣草屯鎮公所回函、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回函、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第67頁、第94至96頁、第107至109頁)。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地形為狹長之長方形狀,且僅有北側臨道
路可供通行,而被告洪朝燦現利用附圖編號B土地種植水稻,並有意願取得編號B土地,是由被告洪朝燦取得編號B土地,固屬可採,然編號A土地,倘欲以原物分配予其餘3位共有人,為使土地避免成為袋地,僅能以南北向分割,將使受分配之土地過於狹長,而不利於任何利用,是不宜再細分降低土地之價值,可知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又被告洪朝燦已表明僅願取得系爭土地西半部即編號B土地,其餘部分無資力購買(見本院卷第123頁),是亦無從採用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法。惟編號A土地若以變價分割之競標方法決定土地價值,對其餘3位共有人均無不利,且各共有人尚得於變價時依法參與競標或於共有人以外之人得標時為優先承買,亦給予欲取得原物之共有人選擇之機會,且對土地利用能為最大發揮而不致使土地細分。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目的、經濟效益、共有人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分割方法應以原物分割兼採變價分割方式,即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土地變賣,並將所得價金以各3分之1比例平均分配於原告、被告簡國典、簡又珺3位共有人,編號B土地則分歸被告洪朝燦取得,最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公平及利益,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後段規定分配系爭土地。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依原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分割方法是由本院依法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利益等情,認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雅雯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洪朝燦 1/2 1/2 2 簡國典 1/6 1/6 3 簡又珺 1/6 1/6 4 王玉瓊 1/6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