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號原 告 陳米銘訴訟代理人 陳文豐被 告 陳富松
陳耀卿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五立被 告 陳宗賢訴訟代理人 陳昱均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為如附表一、附圖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復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依如附圖一(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5月21日字第097100號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一所示方法分割,且本件無鑑定價格互相補償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陳富松、陳耀卿均陳稱:同意依原告方案為分割等語。
㈡被告陳宗賢陳稱: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分割方案如113年12
月27日民事陳報暨答辯狀檢附之分割圖所示(本院卷第121頁,下稱附圖二),對於被告陳富松、陳耀卿取得土地之位置、面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僅爭執其與原告分得土地之位置、面積應如何劃分。關於附圖二中手繪紅色區域部分,除了願意無償提供給原告作為對外通行道路,亦可與原告就此部分維持共有。
三、本院之判斷: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適當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13,694.13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且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義之耕地,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系爭土地分割後每人取得之每宗面積需達0.25公頃(2500平方公尺)。此外,即無其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3日投地一字第1130008554號函、南投縣政府113年12月12日府建管字第1130300603號函、南投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63至6
8、79至81頁),應屬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共有物之分割,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第2項第1款本文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等情,並符合公平原則,始得謂為適當。
㈢經查:
⒈系爭土地地形略呈南北走向之狹長矩形、地面平坦、現種植
茶葉使用,其南側所臨同段1111地號國有土地為「出林虎路(投36鄉道)」、北側所臨同段1095地號國有土地上則有路寬約4公尺(並經鋪設柏油)之既有道路,其餘東、西側均因接臨他人農地、駁坎,無法對外聯絡通行。且系爭土地上目前之共有人耕作範圍為:⑴南側、西南側為被告陳宗賢種植茶葉。⑵東南側未臨路部分為原告種植茶葉。⑶東北側為被告陳耀卿種植茶葉。⑷西北側為被告陳富松種植茶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內政部國土測繪雲地籍圖、現況照片等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9至189頁),堪認屬實。
⒉系爭土地分割方案之採取:
⑴系爭土地面積為13,694.13平方公尺,如依共有人數分割為4
筆坵塊,每宗耕地之面積均可逾0.25公頃,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堪認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故應以原物分配系爭土地與兩造。
⑵依原告方案之分割結果(即如附表一、附圖一所示),兩造
所受分配之如附圖一所示之各坵塊,形狀大致方整,並已考量地籍邊界規劃與對外交通聯絡,均具獨立性與使用便捷性,應屬適當。又兩造所受分配之各坵塊,均與其等現下之耕作範圍大致相符,有助於其等後續作物管理與農地經濟價值之持續發揮。況依此方案分割後,不僅兩造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均與其應有部分比例相符,且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直接面臨北側或南側之既成道路,聯外交通均甚便利,土地利用價值不致減損。原告及被告陳富松、陳耀卿均同意此方案,堪認此方案已兼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及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
⑶被告陳宗賢雖另提出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本院卷第121頁
),抗辯應維持各共有人現使用占有之位置為分割基礎,其方案雖將使原告分得之編號C坵塊土地成為袋地,惟其願依民法第789條規定,自行負擔通路用地之不利益,於其分得部分之土地上拓寬現有道路(如附圖二手繪紅色區域所示),無償供原告通行至出林虎路等語。然而,原告方案既已可使全體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直接臨路,毋須另設通行權,顯較被告陳宗賢方案更為簡便,並減少共有人負擔道路面積之不利益,亦更能杜絕將來可能衍生之通行權爭議。再者,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已明確表示不同意被告陳宗賢之分割方案,亦不願接受其所提另設通行路線或找補價金之方式。且被告陳宗賢所提分割方案中,原告分得之編號C坵塊土地須經由其分得之土地始得對外通行,此不僅涉及袋地通行權或相鄰關係之安排,更將使原告分得之編號C坵塊土地因分割後成為袋地而受有經濟價值減損,衍生出需委請不動產估價師鑑定分割後每宗土地之獨立價格、以利判斷共有人間需互相補償金額之程序負擔。法院裁判分割固應斟酌土地利用現況,然亦須考量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是否徒增訟端。被告陳宗賢方案固可保留其現有全部使用狀態,惟其代價係使原告分得之土地成為袋地,縱其表示願提供通行,然此舉不僅增加土地利用之複雜性,且已遭原告明確反對。則在原告方案已可使全體共有人均分得臨路土地、避免日後衍生通行權爭議之更佳選項下,本院實難認被告陳宗賢方案為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
⑷基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將來利用價值、各共有
人之意願及兩造間之公平等因素後,認以原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較為妥適,符合共有人整體利益,而屬公平、允當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且經本院審理後,認以原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分割方法是由本院依法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利益等情,認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堯振附圖一: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21日字第097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告方案圖)。
附圖二:
被告陳宗賢分割方案圖(本院卷第121頁)。
附表一:原告依附圖一中藍色實線所示主張之分割方法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A 2567.65 陳耀卿單獨取得 B 2567.65 陳富松單獨取得 C 3423.53 陳米銘單獨取得 D 5135.3 陳宗賢單獨取得 合計 13694.13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面積 (平方公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米銘 1/4 3423.53 1/4 2 陳富松 3/16 2567.65 3/16 3 陳宗賢 6/16 5135.3 6/16 4 陳耀卿 3/16 2567.65 3/16 合計 1 13694.13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