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0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王少輔律師被 告 劉泰億兼訴訟代理人 劉槰炳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7,806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9萬7,8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3條本文亦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趙子賢,並委有訴訟代理人,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卓翠雲,而於民國114年9月1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管理國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
自如附表一欠繳期間欄所示之時點起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作為如附表一地上物欄之使用,使用面積如附表一占用面積欄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成立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之法律關係,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就附表二編號1、2、4、6所示土地依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附表二編號3、5所示土地依正產物單價乘以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占用面積,再乘以年息率百分之25計算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前開計算金額再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點減免1/2),總計新臺幣(下同)87萬3,466元。
㈡原告曾於112年2月2日寄發通知,請求被告繳納系爭土地之使
用補償金,並申請取得合法使用權或騰空地上物返還土地,被告旋於112年2月16日向原告表示願拆除地上物、並申請展延6個月。是被告既已於112年2月16日承認無權占用之事實,則系爭土地自107年2月起至112年2月止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時效期間,已因被告於112年2月16日之承認行為而中斷,應自112年2月16日重新起算5年時效期間,至117年2月15日始時效完成。是原告請求自107年2月起至113年5月止之使用補償金,尚未罹於時效等語。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萬3,46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對於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不爭執,然原告始於113年12月2日催告被告給付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則原告請求93年6月至108年11月間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前開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而為時效抗辯,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自108年12月起至113年5月止之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總計19萬7,806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8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被告不當得利之5年時效抗辯有理由,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共計19萬7,806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16日業已承認原告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使用補償金債權,則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時效期間,是否已因被告承認行為而中斷,加計5年時效期間,至117年2月15日始時效完成?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萬7,806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
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係出於尊重當事人處分其實體法上權利及終結訴訟之自由,法律亦無明文禁止一部認諾,則於同一訴訟標的下,如該訴訟標的為可分者,當可為一部認諾。查被告已於114年8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認諾原告所請求上開19萬7,806元(見本院卷第168頁),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此部分自應本於被告之一部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就兩造爭執事項,原告固主張其曾於112年2月2日寄發通知,
請求被告繳納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並申請取得合法使用權或騰空地上物返還土地,被告於112年2月16日承認無權占用及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債權,則系爭土地自107年2月起至112年2月止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時效期間,已因被告於112年2月16日之承認行為而中斷,應自112年2月16日重新起算5年時效期間,至117年2月15日始時效完成等語。惟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乃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之觀念通知。故必須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始得謂為「承認」,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26年度鄂上字第32號、77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16日業已承認上開對原告之不當得利等語,並提出原告函請被告繳納使用補償金並聲請取得合法使用權或騰空地上物返還土地函文、占用復查申請書為證。惟據原告所提占用復查申請書說明欄所載,申請人即被告劉槰柄於「其他」欄位勾選後填寫:「拆除地上物返還展延6個月」之文字(見本院卷第156-5頁),依其文意,僅能解釋為被告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請求展延6個月時間,不能逕謂被告已向原告表示認識其不當得利債權存在,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即不能認被告已承認原告此部分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而生時效中斷之效果,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16日對原告承認有上開不當得利債權,從而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於斯時時效中斷並重新起算等語,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7,806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前開應予准許部分,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數額未逾50萬元,且為本於被告認諾所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雅筑附表一:
編號 占用土地 (南投縣水里鄉南光段) 欠繳期間 地上物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0 762地號(第1錄) 93年6月 至 113年5月 土石地 000 0 0000-0地號(第1錄) 93年6月 至 113年5月 土石地 38 0 0000-0地號(第1錄) 93年6月 至 113年5月 竹、雜草木 000 0 1010地號(第4錄) 93年6月 至 113年5月 土石地 15 0 0000-0地號(第1錄) 103年7月至 113年5月 竹、雜草木 000 0 0000-0地號(第1錄) 101年2月至 113年5月 土石地 33附表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新臺幣,元)編號 占用土地 (南投縣水里鄉南光段) 計算期間 申報地價 (新臺幣)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月使用補償金 金額 0 762地號(第1錄) 108年12月 至 113年5月 0000 000 3,249 175,446 0 0000-0地號(第1錄) 108年12月 至 113年5月 0000 38 000 9,396 0 0000-0地號(第1錄) 108年12月 至 110年12月 0000 000 14 000 111年1月 至 113年5月 16 000 0 1010地號(第4錄) 108年12月 至 113年5月 0000 15 68 3,672 0 0000-0地號(第1錄) 108年12月至 113年5月 0000 000 6 000 0 0000-0地號(第1錄) 108年12月至 113年5月 0000 33 000 8,154 合計 197,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