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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5號原 告 張松源

張國棟劉賢長張文政李秀菊劉俊男

劉清彬

劉清義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被 告 張慶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4年10月2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圖上代號A部分地上物(面積108.5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4年10月2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圖上代號B部分地上物(面積3.8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李秀菊。

三、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4年10月2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圖上代號C部分地上物(面積1.4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張國棟。

四、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萬3,0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張密、張玉霞、張汀岱、張玉翠、張慶耀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民國114年9月4日以民事撤回部分被告訴訟狀撤回對張密、張玉霞、張汀岱、張玉翠之訴訟(本院卷第163至164頁),而張密、張玉霞、張汀岱、張玉翠自本件開始審理至原告撤回對其等之訴時,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說明,原告撤回對張密、張玉霞、張汀岱、張玉翠之訴自無需得其等之同意,已生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47地號土地)

為兩造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同段447-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47-8地號土地)為原告李秀菊所有;同段447-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47-9地號土地,與系爭447地號土地、系爭447-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3筆土地)為原告張國棟所有。被告為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0巷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447地號土地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下稱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4年10月2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圖上代號A部分,面積108.57平方公尺、無權占用系爭447-8地號土地如附圖圖上代號B部分,面積3.87平方公尺、無權占用系爭447-9地號土地如附圖圖上代號C部分,面積1.40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占用系爭3筆土地部分之地上物,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系爭建物係被告之父親即訴外人張澤於66年間在其所共有之

原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所興建,後因921地震倒塌而原地重建。嗣因前開土地與原同段447、449、450地號土地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9號判決合併分割,始造成系爭建物部分占用兩造共有分割後之系爭447地號土地上,就此部分被告願意拆除,惟原告應告知被告須拆除之範圍、面積為何;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447-9地號土地部分,該土地所有人即原告張國棟並未要求被告拆除;至占用系爭447-8地號土地部分,被告則尚未與該土地所有人原告李秀菊聯繫上。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經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169號判決合併分割,分割後系爭447地號土地為兩造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系爭447-8地號土地為原告李秀菊所有,系爭447-9地號土地為原告張國棟所有,被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447地號土地如附圖圖上代號A部分,面積108.57平方公尺、占用系爭447-8地號土地如附圖圖上代號B部分,面積3.87平方公尺、占用系爭447-9地號土地如附圖圖上代號C部分,面積1.40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447地號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查詢資料及地籍圖、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9號判決、系爭建物照片、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39、117頁),並經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6、207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南投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7至135、193頁),堪認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準此,在請求回復共有物之情形,只要共有人係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時,非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該共有人可單獨起訴。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亦有明定。不動產所有權人本於所有權對無權占有人訴請拆屋還地之訴,僅需就伊有土地所有權之事實舉證,無需證明被告無占有之權源。被告應就其占有之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㈢經查:

⒈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447地號土地部分,被告於114年10月2

8日言詞辯論時表明同意拆除(本院卷第206、207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可採。被告雖抗辯原告未指明應拆除之面積及範圍,惟附圖已明確標示如圖上代號A部分,面積1

08.57平方公尺為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447地號土地而應拆除並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面積及範圍(本院卷第193頁),故被告前開所辯自不可採。

⒉系爭建物另分別無權占有系爭447-8、447-9地號土地部分,

被告雖辯稱系爭447-9地號土地所有人即原告張國棟並未要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其尚未聯繫上系爭447-8地號土地所有人即原告李秀菊等語,然原告張國棟、李秀菊已否認有不請求被告拆除占有前開土地之系爭建物(本院卷第206頁),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可繼續占有系爭447-8、447-9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其所辯難認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坐落系爭3筆土地之系爭建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坐落系爭3筆土地之系爭建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第392條第1項規定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雅淩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