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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4號原 告 柳中原訴訟代理人 林根億律師複 代理人 鄭皓文律師被 告 柳瑞豹

柳慶祥

柳建生訴訟代理人 林柏宏律師

陳旻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坐落於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下稱

臺大實驗林管理處)所轄內茅埔營林區24林班(下稱24林班,面積80.4830公頃)即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原為訴外人即原告祖父陳柳金倉所管理、開墾,而陳柳金倉與訴外人即原告父親柳國憲於民國90年9月24日簽訂土地耕作權及地上物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書),約定將24林班耕作、使用及收益權利讓與柳國憲,是11地號土地內之24林班墾地編號A1-A4範圍(下稱系爭林地)內耕作及使用權利均屬柳國憲。系爭林地上經被告柳瑞豹興建鐵皮工寮(下稱系爭工寮),柳國憲業已於111年4月間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向被告柳瑞豹購回系爭工寮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將價金交付與訴外人即被告柳瑞豹配偶胡戀,故系爭林地及系爭工寮均為柳國憲所有。

㈡詎料,被告柳瑞豹未經柳國憲同意,擅自以自己名義將系爭

林地及系爭工寮之耕作及使用權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柳慶祥,嗣被告柳慶祥復將系爭林地及系爭工寮交付被告柳建生占有使用。柳國憲於113年8月23日死亡,系爭林地及系爭工寮之權利由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林地,被告應將系爭林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爰依民法第962條前段、第963條之1及第1148條第1項本文,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林地範圍內所興建之系爭工寮及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系爭林地為被告柳瑞豹之父陳柳金倉於72年間,以口頭方式

讓與被告柳瑞豹,並指示被告柳瑞豹及胡戀前往系爭林地開墾種植作物,被告柳瑞豹即陸續在系爭林地興建系爭工寮及種植作物,且臺大實驗林管理處為釐清現場墾植狀況等作業,均有以公文通知被告柳瑞豹到現場協商、指界,顯見被告柳瑞豹為系爭林地之實際占有人,並就系爭林地有使用、管理、收益等權利。

㈡被告柳瑞豹嗣於91年11月10日,將系爭林地之土地耕作權及

系爭工寮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柳慶祥,被告柳慶祥則委請其弟即被告柳建生代為管理系爭林地及系爭工寮,復允諾被告柳瑞豹及胡戀可繼續在系爭林地上耕作,被告柳慶祥、柳建生即自91年11月10日起迄今,持續管理系爭林地,益證被告柳慶祥、柳建生亦為系爭林地之實際占有人。

㈢被告否認原告及柳國憲之其他繼承人就系爭林地有占有權源

,且亦否認就系爭工寮有讓與之合意。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2頁):訴外人即原告母親陳真真於111年4月25日匯款10萬元至胡戀之農會帳戶。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陳柳金倉有無自臺大實驗林管理處取得系爭林地之管理權或

使用權?㈡陳柳金倉與柳國憲、訴外人柳國斌、柳國和於90年9月24日簽

訂之土地耕作權及地上物讓渡契約書,其範圍有無包含系爭林地?㈢柳國憲有無與被告柳瑞豹達成買賣系爭工寮之合意,同意柳

國憲以10萬元向被告柳瑞豹購回系爭工寮?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62條前段、第963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林地及其上鐵皮建物,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林地及系爭工寮現為被告所占用;陳真真於111

年4月25日匯款10萬元至胡戀之農會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真實。

㈡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數人共

同占有一物時,各占有人得就占有物之全部,行使第960條或第962條之權利。依前項規定,取回或返還之占有物,仍為占有人全體占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962條前段、第963條之1及第1148條第1項本文固定有明文。又占有,因占有人喪失其對於物之事實上管領力而消滅,民法第96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占有被侵奪者,依民法第962條前段規定,其占有人固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但所謂占有人,必就其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否則,即使對於占有物有合法之權源,亦不能本於占有請求返還(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林地,係侵害其占有,原告首應對其原為系爭林地之占有人,對系爭林地有事實上管領之力一情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林地之占有人,且柳國憲已於111年4月

間向被告柳瑞豹購買系爭工寮,其占有遭被告侵奪等等,固據其提出系爭讓渡書、94年9月24日約定書、111年6月7日讓渡書、(86)實管第4508號陳柳金倉墾地位置實測圖、LINE對話紀錄、存摺內頁明細、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3頁),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舉證其對系爭林地及系爭工寮為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及合法占有權源負舉證責任。

⒉然系爭讓渡書所記載坐落固記載:「臺大實驗林管理處內茅

埔營林區第24林班內 面積80.4830公頃 右記土地耕作權及地上物收益權全部出讓」,惟備註處亦記載:「本件出讓位置依點交為準」。是以,陳柳金倉讓渡24林班與柳國憲、柳國斌、柳國和之土地耕作權及地上物是否包含系爭林地,已非無疑。參以,94年9月24日約定書記載內容略以:「甲(即柳國斌)乙(即柳國憲)丙(即柳國和)3人於94年9月24日取得坐落臺大實驗林管理處內茅埔營林區第24林班內面積80.4830公頃其中C1、C2茲同意由丙方單獨取得,C3同意由甲、丙共同取得(又丙方補貼其父15萬元整經補貼完畢),甲乙丙各無異議特立此書為據」等語,以及111年6月7日讓渡書係訴外人姜驊玲與柳國憲間約定,記載內容略以:「甲方(即姜驊玲)願以10萬元整價格,讓渡位於南投縣信義鄉牛稠坑臺大實驗林地屬於柳國斌繼承於陳柳金倉全部所有土地的權利,讓渡給乙方(即柳國憲),恐空口無憑,特立此契約讓渡書」等語,亦均未能證明柳國憲取則系爭林地之土地耕作權。況且,依臺大實驗林管理處於114年8月18日函復本院說明略以:陳柳金倉於90年向本處申請24林班15號合作造林訂約暨名義變更,將權利轉讓予柳國斌、柳國憲2人,柳國斌於93年將其權利轉讓予柳炯名,爰該號合作造林目前係由柳炯名、柳國憲2人共同管理,陳柳金倉現無使用權,且該號合作造林並無包含系爭林地,該林地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等語(見本院卷247頁),堪認陳柳金倉自始未向臺大實驗林管理處取得系爭林地之合法占有權源,縱其將24林班之土地耕作權及地上物讓與柳國憲、柳國斌、柳國和,渠等就系爭林地亦無合法占有權源。從而,原告就系爭林地亦無法因繼承而取得合法占有權源。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柳國憲就系爭林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自不得依民法第962條前段規定訴請被告本於占有請求返還。

㈣再者,依LINE對話紀錄及存摺內頁明細,至多僅能證明柳國

憲有匯款10萬元與胡戀,但無法證明柳國憲與被告柳瑞豹達成買賣系爭工寮之合意,同意柳國憲以10萬元向被告柳瑞豹購回系爭工寮之事實。基此,自難認柳國憲就系爭工寮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62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工寮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62條前段、第963條之1及第1148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坐落系爭林地範圍內所興建之系爭工寮及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