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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5號原 告 林姿華被 告 戴志宏

林熯錡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戴志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熯錡應給付原告72萬3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第2項所命給付,於原告分別以5萬3,000元、7萬2,030元為被告戴志宏、林熯錡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林熯錡在押經合法通知,向本院表示拒絕借提出庭,將委任家人或訴訟代理人出庭,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有被告林熯錡訴訟代理人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6頁)。嗣於民國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25萬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7-69頁)。核其變更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戴志宏於112年7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吉普車」之成年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甲詐欺集團);被告林熯錡於112年8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不詳、TELEGRAM暱稱「小智」之成年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乙詐欺集團,且無證據證明與甲詐欺集團為同一犯罪集團),各自擔任向受騙民眾收取款項後移轉上手之車手工作,其中被告戴志宏約定每件報酬為收取款項1%及交通費3,000元,被告林熯錡約定每日報酬為3,000元至5,000元不等。被告戴志宏、被告林熯錡則分別與甲、乙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徐航健」、「陳雅媛」、「同信VIP客服」等之甲、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大並可代為操作,須下載「同信」APP並交付款項供投資云云,致使林姿華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復由被告戴志宏、被告林熯錡分別依

甲、乙詐欺集團指示,為以下犯行:㈠被告戴志宏依TELEGRAM暱稱「吉普車」指示,先於112年7月2

4日10時許,在不詳處所取得工作手機、名稱「李宗任」之工作證及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蓋有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卷部」、「李宗任」等印文並有偽簽「李宗任」署押)並自甲詐欺集團成員處領取交通費後,以自稱業務經理「李宗任」之身分,於112年7月24日某時許,在原告位於南投縣○○鄉○○巷0○0號住處,向原告出示前開工作證並將上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交予原告收執,進而取得原告所交付現金53萬元,旋即攜往高鐵烏日站將該詐欺款項交予TELEGRAM暱稱「吉普車」所指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執,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被告林熯錡依TELEGRAM暱稱「小智」指示,先於112年8月10

日某時許,在臺南市濱海公路某處之對面巷子內取得工作手機、名稱「劉宗明」之工作證及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後,以自稱業務經理「吳宗明」之身分,於翌日15時10分許,在原告位於上開住處,向原告出示前開工作證並將上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交予原告收執,進而取得原告所交付現金72萬300元,旋即攜往附近之草叢處放置而任由乙詐欺集團派員到場取走,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㈢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53萬、72萬300元之財產上損害,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5萬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戴志宏部分: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為認諾之意思表示等語。

㈡被告林熯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分別因遭詐欺而交付被告戴志宏現

金53萬元、交付被告林熯錡現金72萬300元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73號刑事判決可憑(本院卷第13-23頁,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被告2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就上開犯行亦均坦承不諱,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卷電子卷核閱無誤,且到庭之被告戴志宏未為爭執,被告林熯錡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亦應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規定自明。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必須數人間有共同不法侵害行為,或有為造意人、幫助人之情形,否則難令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共同連帶給付125萬300元本息,是否有據,判斷如下:

⒈原告主張受詐騙集團之詐騙而分別交付現金53萬元、72萬300

元予被告戴志宏、林熯錡,為被告戴志宏所不爭執,而被告戴志宏、林熯錡因各自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所為之詐欺犯行,均經系爭刑事案件法院分別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3月,亦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憑,堪認被告2人有分別依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對原告為收取現金,侵害其財產權利之行為。

⒉次查,被告戴志宏係加入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吉普車」所

屬詐欺集團,而於112年7月24日某時許,在原告住處取得原告所交付現金53萬元;被告林熯錡係加入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智」所屬詐欺集團,而於112年8月11日15時10分許,在原告住處,取得原告所交付現金72萬300元,可見被告2人係分屬不同詐欺集團,且各別於不同時間所為詐欺行為,已難認被告2人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系爭刑事案件判決亦認2人未成立共犯。此外,原告復不能舉證證明2人有互為造意人或幫助人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非可取。

⒊被告戴志宏雖認諾原告之主張,惟其與被告林熯錡各屬不同

詐欺集團,各自對原告於不同時間為詐欺行為,則被告2人間並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戴志宏此部分認諾,與事實不符,即不為本院所採。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2人各自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犯對原告

之詐欺行為,侵害致原告受有現金53萬元、72萬300元之損害部分,應為可取;主張被告2人應負連帶責任部分,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戴志宏給付5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8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林熯錡給付73萬3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4日(見本院卷第1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兩造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