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9號原 告 甲男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兼法定代理人 甲男之父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甲男之母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岱霖律師被 告 黃偉傑訴訟代理人 呂宗燁律師被 告 A國小 (名稱、住所詳對照表)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吳常銘律師上列原告因被告黃偉傑涉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侵附民字第8號裁定移送前來,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甲男新臺幣60萬元、原告甲男之父新臺幣20萬元、原告甲男之母新臺幣20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A國小應給付原告甲男新臺幣60萬元、原告甲男之父新臺幣20萬元、原告甲男之母新臺幣20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全部或一部,他被告於履行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百分之4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第2項於原告甲男、甲男之父、甲男之母分別以新臺幣20萬元、新臺幣6萬元、新臺幣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各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新臺幣20萬元、新臺幣20萬元,依序為原告甲男、甲男之父、甲男之母預供擔保後,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訂。經查:本件所涉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經被害人即原告甲男(即警卷代號BK000-A113039,下稱甲男)及原告甲男之父(即警卷代號BK000-A113039B,下稱甲男之父)、原告甲男之母(即警卷代號BK000-A113039A,下稱甲男之母,合稱原告)以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提起刑事告訴,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依該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規定,法院製作之裁判不得揭露甲男及甲男之父、母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爰將甲男之姓名以代號標記,其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內之對照表所示。至於被告南投縣○○○○○國民中小學(下稱A國小)及其法定代理人,若予以揭露渠等名稱、姓名,可輕易知悉本件被害人甲男之真實身分資訊,亦以代號記載之。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制定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本在提供被害人迅速、便利之求償制度,俾使當事人間之民、刑事紛爭得以在一次訴訟程序中解決,是其立法目的乃在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矛盾;從而,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謂民法,本不應侷限於民法法典,況國家賠償制度既應適用民事訴訟程序,且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是國家賠償法為民法之特別法。故當事人應得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訴請賠償。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以刑事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附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並不以刑事案件被告為限,不論是否為刑事被告或是否經刑事判決認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皆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況依民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並非皆當然同時構成刑事上之犯罪,如不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肇致刑事被告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與其他民事被告之訴訟須分別起訴審理,既不利訴訟經濟,亦可能產生判決歧異之結果,殊非妥適。本院認原告於本件被告甲○○之刑事案件審理中,依刑事訴訟法及國家賠償法之規定,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A國小負國家賠償責任,其訴訟程序自屬合法。
三、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A國小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6日以書面向A國小請求國家賠償,並於同年月27日送達,A國小於113年10月17日拒絕拒絕賠償等情,有A國小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限制閱覽卷宗卷第9至11頁),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追加時已履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其訴訟程序亦屬合法。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甲○○、A國小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於113年10月29日具狀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追加A國小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而本件請求權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A國小法定代理人原為乙,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丙,因A國小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且其於114年8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37頁),並各由本院將繕本送達原告,依上開規定,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甲○○自81年8月起,在A國小擔任導師、科任老師及棒球
教練迄113年2月7日止。被告甲○○於擔任教師期間,明知所教導之甲男為未滿14歲之少年,並係因教育關係而受被告甲○○監督、照護之人,被告甲○○非但不善盡為人師表之教養責任,反而為滿足己身情慾,基於對未滿14歲男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1年9月間起至112年6月間止,分別利用協助甲男準備反毒宣導演講為由,在A國小視聽教室內,被告甲○○將手伸入甲男之內褲內,徒手撫摸甲男之陰莖,以此方式對甲男強制猥褻得逞,共計4次(下稱系爭行為)。被告甲○○上開4次行為,經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2號各判處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3年5月,共4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侵上訴字第40號判決上訴駁回上開4罪。
㈡被告甲○○之系爭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甲男之身體、健康及性
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等人格法益,並侵害甲男之父、母對甲女之親權,使甲男、甲男之父、母均蒙受巨大之身心痛苦,且情節重大,甲男、甲男之父、母自得請求被告甲○○賠償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120萬元、50萬元、50萬元。又被告甲○○受僱於A國小擔任教師期間,其利用職務之便,對甲男為系爭行為,惟A國小為被告甲○○之僱用人,顯然未盡相當注意選任及監督義務,難謂無過失,是A國小應負連帶責任。又被告甲○○係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不法侵害甲男權利,A國小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與被告甲○○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
188條第1項本文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甲男120萬元、甲男之父50萬元、甲男之母5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或A國小與被告甲○○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甲○○抗辯:
其承認為系爭行為,惟甲男、甲男之父、母請求賠償之慰撫金顯屬過高。
㈡A國小抗辯:
⒈被告甲○○既為A國小所屬之公務員,則任用機關即A國小自無
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適用。縱認有該條適用,A國小已多次進行性別教育與相關防範措施,充分履行監督義務,自得依該條但書免責。
⒉又A國小聘任被告甲○○為導師、科任老師及棒球教練,其聘任
目的僅只於從事教學活動,被告甲○○所為系爭行為既非屬從事教學活動,自非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範疇,A國小自不負國家賠償責任。
⒊縱認A國小應負賠償責任,甲男、甲男之父、母請求賠償之慰
撫金亦屬過高。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甲○○自81年8月起,在A國小擔任導師、科任老師及棒球
教練迄113年2月7日止。被告甲○○於擔任教師期間,明知所教導之甲男為未滿14歲之少年,並係因教育關係而受被告甲○○監督、照護之人,被告甲○○非但不善盡為人師表之教養責任,反而為滿足己身情慾,基於對未滿14歲男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1年9月間起至112年6月間止,分別利用協助甲男準備反毒宣導演講為由,在A國小視聽教室內,被告甲○○將手伸入甲男之內褲內,徒手撫摸甲男之陰莖,以此方式對甲男強制猥褻得逞,共計4次。被告甲○○上開4次行為,經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2號各判處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3年5月,共4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侵上訴字第40號判決上訴駁回上開4罪。
㈡原告於113年9月26日以書面向A國小請求國家賠償,並於同年
月27日送達,經A國小以113年10月17日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後,原告始追加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權。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甲○○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其得請求金額為若干?㈡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甲國小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其得請求金額為若干?㈢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甲國小負賠
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其得請求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人格法益,即指親權。而所謂保護係指預防及排除危害,以謀子女身心之安全,包括對其日常生活為適當之監督及維護;至所謂教養為教導養育子女,以謀子女身心之健全成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2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父母對子女之親權若受不法侵害,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
㈡經查:
⒈被告甲○○明知甲男當時為少年,濫用教師之身分關係於前揭
時、地對甲男為系爭行為,經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2號各判處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3年5月,共4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侵上訴字第40號判決上訴駁回上開4罪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應堪認定。而被告甲○○為侵害甲男身體權所涉之性自主決定權。
因甲男遭受強制猥褻時僅就讀小學六年級,尚未成年,卻因被告甲○○不法行為,影響其未來之人格發展,甚至延伸至成年後,因其私念所造成甲男之心靈創傷,若無相當時日恐無法撫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是甲男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又甲男之父、母基於親子天性及依法對甲男有保護教養之義務,自會因被告甲○○對甲男為系爭行為,而有感同身受之精神痛楚,且被告甲○○侵害甲男之身體權,亦使甲男之父、母必須付出加倍之心力,始有可能導正甲男日後身心發展及價值觀,使甲男正常成長,亦應認原告甲男之父、母之保護教養權利受有不法之侵害,是被告甲○○侵害甲男之父、母基於對於甲男之身分關係法益,其情節堪認重大。從而,原告甲男之父、母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屬有據。
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甲男現為學生,無收入,甲男之父高職畢業,從事一般商業小生意,每月收入不固定,甲男之母專科畢業,為家庭主婦;被告甲○○為大學畢業,曾任職於A國小擔任教師32年,目前因本案遭A國小解聘,現無收入等家庭生活狀況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暨甲男113年度財產為0元、所得為1,935元,甲男之父113年度財產為532萬4,638元、所得為0元,甲男之母113年度財產為0元、所得為1,974元,被告甲○○113年度財產為473萬5,164元、所得為34萬2,481元,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佐以,被告甲○○為本件系爭行為時,甲男尚未成年,正是身體或心理狀態均逐漸進入青春期之時刻,被告甲○○不顧未成年人身心發展而僅為逞一己私欲,嚴重妨礙甲男身心之正常發展,且甲男遭受被告不法侵害後,因此身心嚴重受創其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甚鉅;又甲男之父、母對甲男負有保護教養、監督之身分法益受到侵害,因此須付出更多心力照顧甲男,以輔導甲男建立正常價值觀,並為甲男之學業、事業、婚姻、家庭憂心,精神亦備受煎熬。是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甲○○之加害情形,及甲男、甲男之父、母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甲男、甲男之父、母請求之慰撫金分別以60萬元、20萬元、20萬元為適當。
㈢按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
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關,具有機關之地位,依教師法第31條第6款規定,教師之教學及對學生之輔導依法令及學校章則享有專業自主。同法第3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教師應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第4款並規定應輔導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可見教師對學生亦為依法行使公權力,實施國家之教育措施,倘有違背其應執行之職務,致生損害於學生,仍應認為有民法第186條所定公務員責任之適用。而公立學校教師之教學活動,係代表國家為保育活動,屬給付行政之一種,亦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㈣按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教師應為專任,國民教育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其次,公立學校與教師之聘約所適用之法規,如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等多具有強制性、公益性及公法性,且其契約標的內容乃為實現國民教育之任務,性質為行政契約之公法關係。經查:被告甲○○於81年8月1日由A國小聘任之教師至113年2月6日止,此有A國小在職證明書附卷足憑(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01號卷三第200頁)。而被告甲○○取得此教學資格,由學校聘用,被告甲○○與A國小間應非私法上之僱傭關係,而具有公法契約之性質。且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關,具有機關之地位,教師對學生亦為依法行使公權力,實施國家之教育措施,已如前述,足見教師對學生為教學行為之際,倘有違背其應執行之職務,致生損害於學生,仍應認為有民法第186條所定公務員責任之適用。而本件被告甲○○係於教學期間,於111年9月間起至112年6月間止,分別利用協助甲男準備反毒宣導演講為由,為系爭行為,自屬違背其應執行之職務,應堪認定。至A國小抗辯被告甲○○之職務範圍應僅限於教學活動,尚不含於校內從事教學以外之活動或私人犯罪行為等等,洵無足採。
㈤準此,本院認被告甲○○任職於屬政府設立之A國小擔任教師,
應屬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公務員。原告主張被告甲○○與A國小間為私法上之僱傭關係之法律意見,自非可採。
㈥按公務員執行職務,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在民法
第186條既無命公務機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而公務員與行政機關間,又非僱傭關係,亦無民法第188條規定之適用。再公務員與行政機關間之關係,亦不同於法人與其董事或職員間之關係,尤無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76號裁判意旨參照)。且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此時為侵權行為之人仍係該公務員,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向國家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乃基於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國家機關與公務員間,亦無行為關聯共同,是國家機關與公務員對被害人自亦無同負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之餘地。而連帶債務須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當事人間有明示之合意,始得成立。故本院認公務員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與國家機關國家賠償責任,其給付目的雖屬同一,然其係本於不同之法律原因,其等間應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本件被告甲○○所為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86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業如前述,則A國小所應負之國家賠償責任,應認屬給付目的同一,然係本於不同之法律原因之不真正連帶債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部分,於法尚有未洽。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對被告甲○○、A國小請求損害賠償,而其請求權基礎雖有不同,然既係本於相同之發生原因,且具有同一清償原告因被告甲○○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故被告甲○○、A國小中一人為清償時,另一被告於該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甲○○應給付原告甲男60萬元、甲男之父20萬元、甲男之母2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A國小應給付原告甲男60萬元、甲男之父20萬元、甲男之母2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二項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全部或一部,他被告於履行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另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是以,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從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