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號原 告 南投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訴訟代理人 張國楨律師被 告 黃順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萬6,911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萬6,9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緣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0日9時許,整理雜草後將之集中在其
向訴外人黃鐵騫承租之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本應注意燃燒雜草時應小心火苗,避免引發火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導致火勢延燒至訴外人劉啟得位在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絲瓜棚架、訴外人李柏松位在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絲瓜棚架、原告所管理之頭社大排木樁護欄(下稱系爭木樁護欄),致生公共危險。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113年度埔簡字第174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㈡被告因過失燃燒雜草行為致原告管理之系爭木樁護欄受有損
害,而須支付「113魚池鄉頭社大排(水尾溪排水幹線)護岸修復工程」(下稱系爭修復工程)之修復工程費149萬2,890元(發包工程費部分,其中材料96萬4,730元,工資37萬0,270元,小計133萬5,000元;加計自辦工程費「空氣污染防治費」4,450元、「委託規劃設計監造費」12萬3,623元、「主辦機關工程管理費」2萬9,817元,總工程費合計149萬2,890元,詳如附表所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9萬2,89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系爭木樁護欄之木樁在客觀上存在自然腐蝕殆盡24支及未受
燒燬69支,以及未受燒燬之原鋼條與鋼纜,此部分應扣除未受損金額16萬9,408元。且木樁部分之修復費用,亦應扣除折舊後,方為木樁修繕之必要費用。
㈡原告所管理之系爭木樁護欄,於案發前係雜草叢生,未巡查
河道、維護木樁,且為草葉覆蓋,其未定期或不定期派員清除雜草叢生之本案發生處,以利護岸可達至防護溝渠側邊土石流失之功效,亦未在該處設置告示牌以提醒民眾注意避免損壞該護岸,或避免致生民眾人身安全,致被告於農務整地時,即無從判斷雜草覆蓋處設有系爭木樁護欄,以致無從擴大木樁與燃燒雜草區之緩衝帶,及無從特別注意以施以防止延燒或阻斷火勢至木樁處之強化措施,原告應有與有過失之情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13年3月20日9時許,整理雜草後將之集中在其向黃鐵
騫承租之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本應注意燃燒雜草時應小心火苗,避免引發火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導致火勢延燒至劉啟得位在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絲瓜棚架、李柏松位在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絲瓜棚架、原告所管理之頭社大排木樁護欄,致生公共危險。
㈡被告上開行為,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失火燒燬住宅、
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被告上開行為未構成水利法第91條第1項毀損水利設備罪。
㈢原告為修復系爭木樁護欄,辦理系爭修復工程而支付149萬2,890元工程費用。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9萬2,890元,有無理由?⒈原告支付修復費用有關木樁部分是否應減除未受損部分?如
是,應減除何項目、數量及價額?⒉原告支付修復工程費用有關木樁部分是否應予折舊?如是,
折舊計算為何?⒊原告對本件損害之結果是否與有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程序固然無拘束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過失燃燒雜草行為而毀損系爭木樁護欄之事實,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78號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3月21日會勘紀錄表及會勘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從而,被告因上開行為,致原告管理之系爭木樁護欄毀損,且被告燃燒雜草行為與系爭木樁護欄毀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亦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再者。修繕材料依其性質,仍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繕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其更新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交換價值之增加,則逕以新品之價額計價,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必要,應予折舊。反之,若修繕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其更新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於此情形,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計價,自屬相當,無須予以折舊。經查: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行為,至其管理之系爭木樁護欄受有
損害,而須支付系爭修復工程之修復工程費149萬2,890元(發包工程費部分,其中材料96萬4,730元,工資37萬0,270元,小計133萬5,000元;加計自辦工程費「空氣污染防治費」4,450元、「委託規劃設計監造費」12萬3,623元、「主辦機關工程管理費」2萬9,817元,總工程費合計149萬2,890元)等等,業據其提出照片、工程決算書、結算書明細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7至213頁、第241至249頁),堪信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過失燃燒雜草行為導致系爭木樁護欄受有損害,並支出修復工程費一節屬實。惟系爭修復工程係以全新木樁(含拉力樁)更換被損壞之木樁,且木樁本身已具獨立存在價值,依上開說明,則原告以修復工程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除工資及不具獨立存在價值材料不予折舊外,自應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折舊之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木造之其他設備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而系爭木樁護欄之設置超過5年以上乙節,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45、360頁),則系爭木樁護欄之木樁於本件火災發生時,實際使用年數顯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則關於系爭木樁護欄之木樁(含拉力樁)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扣除折舊額後,上訴人得請求「木樁及夯打」、「拉力樁及夯打」工程費之木樁材料費用分別為8萬1,056元(計算式:2,533×320×0.1=81,056)、4,053元(計算式:2,533×16×0.1=4,053,元以下四捨五入】,分別加計上「木樁及夯打」、「拉力樁及夯打」工程費之工資費用14萬0,800元、7,040元後,則原告得請求「木樁及夯打」、「拉力樁及夯打」工程費之必要費用為22萬1,856元、1萬1,093元。故系爭木樁護欄之必要回復費用應為72萬6,911元【計算式:221,856+11,093+336,072(附表項次壹、一、3至14合計)+4,450(附表項次壹、二、)+123,623(附表項次壹、三、)+29,817(附表項次壹、四、)=726,911】。是以,被告抗辯系爭木樁護欄之木樁應扣除木樁部分折舊,應屬有據。
⒉至被告抗辯系爭木樁護欄之木樁在客觀上存在自然腐蝕殆盡2
4支及未受燒燬69支,以及未受燒燬之原鋼條與鋼纜,此部分應扣除未受損金額16萬9,408元等等,然系爭工程修復方式係因避免全部拆除重作費用過鉅,而按原有工法於燒燬木樁護岸段之後方施作木樁護岸等情,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7至314頁),堪認原留存之木樁及未受燒燬之原鋼條與鋼纜已因其他部分燒燬而失去功效,自無扣除之必要。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曾於103年間當選魚池鄉頭社村村長,有地方公職人員資訊專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5頁),且經本院現場履勘,從頭社橋前往系爭木樁護欄前,肉眼即可辨識木樁存在位置,足徵被告對在地狀況知之甚詳,自難諉為不知。縱原告未巡查河道、維護木樁,以及未定期或不定期派員清除雜草叢生之本案發生處與未在該處設置告示牌,均非本件系爭木樁護欄遭燒燬之共同原因,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所辯,即非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213條第3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72萬6,91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1日(見本院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豔秋附表:新臺幣/元項次 工程項目 單位 項目單價 材料單價 工資單價 材料結算 工資結算 項目單價 數量 金額 數量 金額 數量 金額 壹 發包工程費 一 工程費 1 木樁及夯打 支 2,973 2,533 440 320 810,560 320 140,800 320 951,360 2 拉力樁及夯打 支 2,973 2,533 440 16 40,528 16 7,040 16 47,568 3 木排樁綁紮 m 1,065 975 90 80 78,000 80 7,200 80 85,200 4 拉力木排樁綁紮 處 2,290 2,227.6 62.4 16 35,642 16 998 16 36,640 5 原有燒毀木排樁整理 式 10,648 - 10,648 - 1 10,648 1 10,648 6 工區整理 式 7,986 7,986 - 1 7,986 1 7,986 7 工程告示牌 面 2,662 2,662 - 1 2,662 1 2,662 8 施工測量放樣費 式 2,662 2,662 - 1 2,662 1 2,662 9 施工便道費 式 2,662 2,662 - 1 2,662 1 2,662 10 施工機械搬運調度費 式 7,869 7,869 - 1 7,869 1 7,869 1-10項小計 964,730 190,527 1,155,257 11 職業安全衛生費 式 12,422 12,422 - 1 12,422 1 12,422 12 工程施工品質管理費 式 11,536 11,536 1 11,536 1 11,536 13 包商利潤及管理費 式 92,214 92,214 1 92,214 1 92,214 14 包商營業稅 式 63,571 63,571 1 63,571 1 63,571 小計 964,730 370,270 1,335,000 二 自辦工程費 1 空氣污染防治費 式 4,450 4,450 1 4,450 1 4,450 小計 4,450 4,450 三 委託規劃設計監造費 式 123,623 123,623 1 123,623 1 123,623 四 主辦機關工程管理費 式 29,817 29,817 1 29,817 1 29,817 總工程費 964,730 528,160 1,492,8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