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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5號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訴訟代理人 謝奇軒被 告 陳姿樺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複 代理人 戴勝偉律師被 告 許德龍

藍曹寶蓮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許德龍就被告藍曹寶蓮所有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設定如附表2編號2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14號強制執行事件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製作之113年投金職字第44號分配表中,被告許德龍次序9第3順位抵押權債權新臺幣120萬元,應予剔除。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許德龍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南投縣南投市農會於民國113年1月19日執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655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藍曹寶蓮所有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34(下稱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及訴外人藍裕龍、藍木川所有該筆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40分之4(應有部分合計120分之51,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71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告於113年9月13日以本院98年11月27日投院霞98司執賢字第391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被告藍曹寶蓮、訴外人藍宋明即藍曹寶蓮之配偶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1493號受理,經併入系爭執行事件,為併案債權人;系爭土地經本院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拍賣結果拍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1萬8,000元,並於113年10月8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原定於114年2月7日實行分配,因原告不同意系爭分配表次序6所示被告陳姿樺之執行費9,600元、次序8所示被告陳姿樺之第2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120萬元,分配金額93萬1,557元、次序9所示被告許德龍之第3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120萬元,分配金額0元,乃於前開分配期日前之114年2月6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同年月14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且向本院陳報起訴之證明等節,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符合前開法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施建安,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李瑞倉,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至74頁),原告具狀聲明由李瑞倉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7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藍曹寶蓮、許德龍(下稱藍曹寶蓮、許德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債權人,系爭分配表中被告陳姿樺

(下稱陳姿樺)、許德龍雖分別登記為如附表2編號1、2所示抵押權之抵押權人,然陳姿樺提出之匯款證明文件,並非以藍曹寶蓮為收款人,且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僅憑上開匯款證明文件亦無法證明陳姿樺與藍曹寶蓮間有借貸合意,無從證明如附表2編號1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許德龍更未陳報債權,亦未提出任何執行名義或債權證明文件證明附表2編號2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被告既無法證明如附表2編號1、2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依抵押權從屬性原則,前開抵押權亦不存在,應自系爭分配表中予以剔除。㈡縱認如附表2編號1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陳姿樺對藍曹

寶蓮之借款債權,惟陳姿樺自承曾於94至98年間向藍曹寶蓮催討債務,之後因病重失聯而未持續催討,故其借款債權已罹於15年時效;又許德龍如附表2編號2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為97年7月4日,至112年7月4日已滿15年,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藍曹寶蓮怠於行使拒絕給付抗辯權,原告為藍曹寶蓮之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為代位主張。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如附表2編號1、2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應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6執行費分配債權、次序8之抵押債權與分配債權、次序9之抵押債權,並重新分配。

㈢並聲明:⒈確認陳姿樺、許德龍就藍曹寶蓮所有如附表1所示

不動產設定如附表2編號1、2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⒉系爭分配表中陳姿樺所列入分配次序6代扣陳姿樺執行費用9,600元、次序8第2順位抵押債權120萬元(分配金額93萬1,557元)及許德龍次序9第3順位抵押債權120萬元(分配金額0元),應予剔除。

二、被告方面:㈠陳姿樺抗辯略以:藍曹寶蓮於94年間因所經營之吉昶有限公

司(下稱吉昶公司)有資金需求而向其借款,其乃於94年10月3日、10月4日、12月12日分別匯款50萬元、50萬元、10萬元,合計110萬元至藍曹寶蓮指定之吉昶公司帳戶,雙方約定借款利息為10萬元,並以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2編號1所示抵押權以擔保上開債權之清償。嗣於94年至98年間有持續向藍曹寶蓮催討欠款,後因藍宋明向其表示系爭土地將被拍賣,待系爭土地拍賣後才有錢清償,故未持續催討,藍曹寶蓮迄今仍未清償。又上開借款未定返還期限,其亦未曾定1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藍曹寶蓮返還,故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無從進行。又藍曹寶蓮於借款後曾多次向其承認該債務,顯已拋棄時效利益,如附表2編號1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且屬優先債權,自得列入系爭分配表優先分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藍曹寶蓮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表明略以:其

確實有於94年間向陳姿樺借款110萬元,約定利息10萬元,當時是請陳姿樺匯款至其與藍宋明共同經營之吉昶公司帳戶,並偕同藍裕龍、藍木川將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2編號1所示抵押權與陳姿樺,以擔保債權之清償;另藍曹寶蓮與藍宋明於96年至113年系爭土地拍定前都有陸續向陳姿樺表示如將來系爭土地拍賣價金無法完全清償積欠陳姿樺之債務,藍曹寶蓮及藍宋明也會再想辦法繼續清償剩餘之部分等語。

㈢許德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債權人,陳姿樺、許德龍分別為如

附表2編號1、2所示抵押權之抵押權人;系爭分配表載明陳姿樺受分配次序6代扣執行費用9,600元、次序8第2順位抵押債權120萬元(分配金額93萬1,557元)及許德龍受分配次序9第3順位抵押債權120萬元(分配金額0元);陳姿樺曾於94年10月3日、10月4日、12月12日分別匯款50萬元、50萬元、10萬元,合計110萬元至吉昶公司之帳戶等情,有系爭分配表、系爭債權憑證、原告聲請併案強制執行狀、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匯款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19至26、31至40、139至14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㈡陳姿樺與藍曹寶蓮間如附表2編號1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屬存在:

⒈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

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抵押權人參與分配時,如債務人或他債權人否認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而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時,即應由該抵押權人就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陳姿樺曾於94年10月3日、10月4日及12月12日分別匯

款50萬元、50萬元、10萬元,合計110萬元至吉昶公司帳戶,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為證(本院卷第139至143頁),藍曹寶蓮又自承其於94年間確實有向陳姿樺借款110萬元,並請陳姿樺直接匯款至吉昶公司帳戶,借款加計利息10萬元故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為12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61頁),佐以如附表2編號1所示抵押權係於94年12月1日完成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20萬元,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可稽(本院卷39、40、145至147頁),則考量陳姿樺匯款110萬元之時間與附表2編號1所示抵押權設定時間相近,藍曹寶蓮如未向陳姿樺借貸110萬元並約定利息為10萬元,其豈有同意並偕同藍木川、藍裕龍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之理?堪認陳姿樺有交付110萬元借款與藍曹寶蓮之事實,其等間就借貸110萬元及約定利息10萬元乙節已達成意思合致。基此,如附表2編號1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120萬元債權確實存在。

㈢陳姿樺對藍曹寶蓮之上開債權消滅時效尚未完成,縱已完成,亦經藍曹寶蓮拋棄時效利益:

⒈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

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上開規定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若貸與人未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故須貸與人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於該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此觀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即明。另民法第147條僅就時效利益之預先拋棄加以禁止,則於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之利益,顯非法之所禁。債務人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以單方行為或契約為承認者,其承認自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觀諸陳姿樺與藍曹寶蓮為擔保借款及利息債權清償所簽署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就債務清償日期約定為「無」(本院卷第145頁),可知陳姿樺對藍曹寶蓮之前揭借款債權並未約定清償期,依前揭說明,因陳姿樺未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向藍曹寶蓮催告返還,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原告主張陳姿樺自承98年後未持續催討欠款,故其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自非可採。況且,縱陳姿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自98年間催討後已開始起算消滅時效,然依藍曹寶蓮所自承:其與藍宋明陸續從96年間至113年間,不管是通話或是見到面,都有跟陳姿樺表示其等欠的錢,如拍賣土地不夠還的話,之後一定會想辦法全數還給她等語(本院卷第161頁),足認藍曹寶蓮已承認上開債務,時效因而中斷,上開債權之消滅時效至今尚未完成。再者,如陳姿樺之債權請求權時效,因藍曹寶蓮之承認而中斷後重行起算,亦已超過15年,則依藍曹寶蓮上開所述,其亦有於時效完成後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債權即已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藍曹寶蓮自不得再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是原告主張上開債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其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藍曹寶蓮為時效抗辯,亦難認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許德龍就藍曹寶蓮所有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設定如

附表2編號2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乙節,許德龍業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如附表2編號2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則原告請求系爭分配表中許德龍受分配次序9第3順位抵押權債權新臺幣120萬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許德龍就藍曹寶蘭所有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設定如附表2編號2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故系爭分配表中,許德龍於次序9第3順位抵押權債權120萬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淩附表1:

不動產標示 土地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南投縣南投市樟普寮段 641 1870.55 120分之34附表2:

編號 抵押權設定內容(單位:新臺幣) 1 收件年期:94年 字號:南普資字第157910號 登記日期:94年12月1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陳姿樺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000元 清償日期:無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藍木川、藍裕龍、藍曹寶蓮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20分之51 證明書字號:94南他字第003134號 設定義務人:藍木川、藍曹寶蓮、藍裕龍 2 收件年期:95年 字號:南普資字第088780號 登記日期:95年7月11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許德龍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000元 清償日期:97年7月4日 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藍曹寶蓮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20分之34 證明書字號:95南他字第001814號 設定義務人:藍曹寶蓮

裁判日期:2025-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