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9號原 告 甲女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被 告 蔡昌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别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跟蹤騷擾行為,原告為跟蹤騷擾行為之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本判決書自不得揭露原告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等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爰將原告之身分資訊以甲女代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被告積欠其貨款,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7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1至12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以民國114年10月27日陳情狀變更請求被告應賠償其藉口向原告購買神像、佛牌等泰國聖物所為跟蹤騷擾行為,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60萬元及本件訴訟費用2萬2,000元(本院卷第197至198頁),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爰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在網路上結識販賣泰國佛教聖物之原告,竟於112年12月
起假藉向原告下單購買神像、佛牌等泰國聖物,基於違反跟騷法之犯意,陸續傳送如附表所示與性有關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訊息與原告,而為與性或性別相關之騷擾行為,足以影響原告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精神上受到極大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60萬元及本件訴訟費用2萬2,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2,000元,及自114年10月27日
陳情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LINE對話紀
錄、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1、61、83至85、101、105、203頁),且被告上開行為(除附表編號1已逾刑事告訴期間外),業經本院南投簡易庭以114年度投簡字第15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案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9至202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主張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跟蹤騷擾行為使被害人心生恐懼、長期處於感受敵意或冒犯之狀態,除造成其心理壓力,亦影響其日常生活方式或社會活動,侵害個人行動與意思決定自由(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
㈢經查:本件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對原告為如附表所示
騷擾行為,使原告心生恐懼、長期處於感受敵意或冒犯之狀態,造成原告心理壓力,並罹患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影響其日常生活與社會活動,已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及健康權,致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前揭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㈣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告本件侵權行為之加害情節、對原告精神上痛苦所造成之影響,並衡量原告自陳碩士畢業、從事電子業務兼職販賣泰國聖物,月收入約10萬元(本院卷第212頁);被告於刑案審理期間自陳高職畢業、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77頁),及本院職權以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兩造財產所得結果(限制閱覽卷宗),並衡量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實際加害情形、次數、持續時間之久暫,暨其中部分行為已犯跟蹤騷擾罪,及對原告健康權、自由權造成之妨害、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2萬2,000元
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可知訴訟費用應由何人以何種比例負擔本即由法院依職權判斷之,且原告亦可循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請求法院裁定命被告賠償原告已墊付訴訟費用,尚難認訴訟費用請求權現已可請求,則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4年10月27日陳情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本院卷第207頁)即同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雅淩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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