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1號原 告 謝淑美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被 告 謝素玉兼訴訟代理人 謝達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里鄉○○○段00○000○000○000○000○000地
號等6筆土地(下分別稱79、191、331、333、393、39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因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其中79、191、331、
333、398地號土地(下稱79地號等5筆水利用地)為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地形狹長不規則,分割後不利使用;393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上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租賃契約。系爭土地若採原物分配,難以公平分配於兩造,且不利土地利用,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是請求就系爭土地准予變價,並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謝素玉、謝達通則以:同意原告變價分割方案。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迄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業經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33-4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如分配原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適當。㈢經查,系爭土地其中79地號等5筆水利用地為一般農業區水利
用地,均為窄細而狹長並跨連數筆土地之不規則形狀;393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為5563.58平方公尺,有地籍圖謄本及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可稽。是79地號等5筆水利用地,按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後,每人所分得土地面積甚小,且分得土地過於窄細狹長,難以利用。另393地號土地按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後,原告與被告謝素玉分得面積均未達0.25公頃,確有土地細分、不利耕作使用之情形。且兩造間均無人表明願取得各筆土地或系爭土地之全部,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亦無從採用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法,堪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本件若以變價分割之競標方法決定系爭土地價值,對共有人均無不利,且各共有人尚得於變價時依法參與競標或於共有人以外之人得標時為優先承買,亦給予欲取得原物之共有人選擇之機會,且對土地利用能為最大發揮而不致使土地細分。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目的、經濟效益、共有人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分割方法不適宜原物分割,應以變賣系爭土地,並將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變價分割方式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採變價分割,將變價後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經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雅筑附表:
全部共有土地: 一、南投縣○里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236.86平方公尺) 二、南投縣○里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75.03平方公尺) 三、南投縣○里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719.66平方公尺) 四、南投縣○里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571.08平方公尺) 五、南投縣○里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563.58平方公尺) 六、南投縣○里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52.96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謝淑美 1/5 1/5 2 謝素玉 1/5 1/5 3 謝達通 3/5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