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43號原 告 蘇惠瑩訴訟代理人 簡詩展律師被 告 楊順州
王正勝王智偉王琮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576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該所增價額未經鑑定,固非不得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就地上權、不動產役權等權利價值估定之規定,以該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其價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2號裁定意旨參照)。袋地通行權部分與開設道路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而開設道路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開設道路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開設道路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若原告並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所有土地在鄰地開設道路所增加之價額,因開設道路權與袋地通行權均係利用鄰地而增加自己土地之利益,而在鄰地地面上開設道路與在地面上通行之位置又大致相近,應同採核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價額方法,來核定開設道路權之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而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附表「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其後於114年6月10日變更及追加聲明如附表「變更後訴之聲明」欄所示。原告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所有土地通行被告土地及於被告土地開設道路所能增加之價額,依上開說明,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就地上權、不動產役權等權利價值估定之規定,以及原告所陳報約略通行道路總面積為105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69頁,而附圖所示編號A、C部分約占總面積5分之4、附圖所示編號B、D部分約占總面積5分之1),核算訴之聲明第1至4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88元【計算式:(105÷5×4×44×4%×7)+(105÷5×128×4%×7)=1,788,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訴之聲明第5項請求開設道路權之訴訟標的價額與訴之聲明第1至4項鄰地通行權相同為1,78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76元(計算式:1,788+1,788=3,57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見本院卷第10頁),溢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9,305元(計算式:20,805-1,500=19,305),於本裁判確定後依法退還。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雯附表:
起訴時訴之聲明 變更後訴之聲明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楊順州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位置A點、B點、C點、D點所環繞之土地範圍(面積待測量後更正)有通行權存在,或本院認為對鄰地損害最小之土地面積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內土地上鋪設道路,並不得在前項通行範圍內土地上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楊順州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土地範圍(面積待測量後更正)有通行權存在,或本院認為對鄰地損害最小之土地面積有通行權存在。 二、確認原告就被告楊順州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土地範圍(面積待測量後更正)有通行權存在,或本院認為對鄰地損害最小之土地面積有通行權存在。 三、確認原告就被告王正勝、王智偉、王琮閔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土地範圍(面積待測量後更正)有通行權存在,或本院認為對鄰地損害最小之土地面積有通行權存在。 四、確認原告就被告王正勝、王智偉、王琮閔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土地範圍(面積待測量後更正)有通行權存在,或本院認為對鄰地損害最小之土地面積有通行權存在。 五、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第1項至第4項通行範圍內土地上鋪設柏油材質道路,並不得在第1項至第4項通行範圍內土地上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