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4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張晉嘉律師被 告 A02
A03A04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嘉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坐落南投縣○里鎮○里段○○○○段000○號(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街00號)之房屋遷出,並交還原告。
二、被告A03、A04應將戶籍自前項房屋辦理遷出登記。
三、被告應各自民國114年6月20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200元。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四、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132,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部分,其履行期間為7個月。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6,000元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7,2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各期清償期屆至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每期新臺幣2,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南投縣○里鎮○里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暨其上同段22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均為原告所有,被告欠缺合法占有使用權源,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居住使用,被告A03、A04並將戶籍設於系爭房屋,致原告無從對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處分,權益遭受嚴重侵害。被告除依法應負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責,被告A03、A04並應將戶籍遷出系爭房屋,以維原告之權益。
㈡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顯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鑒
於系爭房屋坐落於埔里鎮市區,附近多為住宅,交通、生活機能方便,參酌地理位置及不動產價值,應認租金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計算,應屬適當。爰請求被告3人各應返還原告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萬元,暨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若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則免給付義務。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及⒈被告應各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⒊前二項給付中,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與被告A02為妯娌關係,系爭房屋係於88年間由訴外人即原告與被告A02之婆婆甲○○○買售取得,供甲○○○及被告A02全體家人(包括被告A02配偶即訴外人丙○○、被告A02之子即被告A03、A04)共同居住使用。嗣丙○○英年早逝後,甲○○○於102年7月間因故將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於原告配偶即訴外人乙○○,嗣乙○○死亡後,原告始於106年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惟乙○○生前自甲○○○處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時,已同意由被告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足認乙○○於102年7月15日與被告間已就系爭房屋成立默示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即得依法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至被告A02辭世之日止(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原告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同受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約束。原告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理應知之甚詳,否則不可能自106年迄今,多年來均未向被告主張任何權利。
㈡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倘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月1萬元計算仍屬過高,應予酌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配偶乙○○(106年2月17日亡) 與被告A02配偶丙○○(100
年2月10日亡) 為兄弟關係。甲○○○(107年9月15日亡)為乙○○、丙○○之母親,為原告及被告A02之婆婆。原告與被告A02為妯娌關係,原告為被告A03、A04之伯母。
㈡系爭房屋於75年11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甲○○○;於
102年7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乙○○;於106年8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系爭房屋現所有權人為原告。
㈢被告A03、A04現戶籍設於系爭房屋。被告A03自88年6月1日遷
入登記,於原戶長甲○○○於107年9月15日死亡後於107年9月17日繼為戶長;被告A04自88年6月1日遷入登記,嗣於100年6月17日遷出,至101年8月20日復遷入登記迄今。
㈣系爭房屋自88年開始由甲○○○、被告及丙○○共同居住。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請求被告A03、A04遷出
戶籍及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有無理由?亦即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乙○○與被告間因默示成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為有權占有,是否有據?㈡承上,原告主張如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不真正連帶給付原告自
起訴前回溯5年共60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不真正連帶給付原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迄遷出系爭房屋前每月1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關於占有事實:
被告自承:被告A02、A04仍居住在系爭房屋內;被告A03雖因工作關係在外,但仍會不定期回去探望母親即被告A02,屋內也還有其個人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96、179頁),足認被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⑵是否無權占有:
①系爭房屋原為原告配偶即乙○○所有,甲○○○為乙○○之母。被告
A02係乙○○兄弟即丙○○之配偶,為甲○○○之媳婦;被告A03、A04係丙○○與被告A02之子女,均為甲○○○之孫子女。衡情乙○○同意被告居住於內,顯係考量被告A02身為甲○○○之媳婦、被告A03及A04身為孫子女,與甲○○○同住於該處,得以就近照顧甲○○○之生活起居及盡孝道之考量,始默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是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該默示使用借貸契約之目的,應係基於「照顧甲○○○之日常生活居住需求」。
②承上,甲○○○既已於107年9月15日死亡,則「照顧母親及祖母
」之使用目的業已完畢,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後段規定,該使用借貸關係於斯時即告終止。被告辯稱使用借貸契約直至被告A02死亡時方為終止乙節,並無可採。縱原告於繼承後長達數年未請求搬遷,惟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原告單純未行使權利之沈默,尚不足以推論其有與被告成立新使用借貸契約之法效意思。
③是被告於甲○○○於107年9月15日死亡後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正當權源之無權占有。
㈡原告請被告A03、A04遷出戶籍,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戶籍登記雖僅係行政機關管理戶政之措施,惟若無權占有人將戶籍設於所有人之房屋內而不遷出,客觀上除顯示該設籍之人仍居住於屋外,亦易導致第三人誤認該設籍之人仍有權占有使用該屋,致所有權人無法完整行使所有權(例如:交易時之誤認、無法辦理自用住宅稅率等),自屬對於所有權之妨害。
⒉被告A03、A04無權占有部份已如前述,現仍設籍於系爭房屋
地址,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故原告請求其等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以除去對原告所有權之妨害,自係可採。
㈢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及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位於埔里鎮民族三街上,附近有便利商店
、餐廳及小吃店,鄰近埔里鎮公所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生活機能佳;且民族三街可連接中正路、西康路等主要市區道路,通往鎮內各地,交通方便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系爭房屋GOOGLE地圖,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0頁),兩造對此亦無意見。考量系爭房屋之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及被告利用該房地之經濟價值,認應以系爭房地申報總價年息7%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56.10平方公尺(此經兩造不爭執作為計算基礎,見本院卷第180頁),114年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00元(見本院卷第31頁),土地價額為179,520元(56.10×3,200=179,520)。系爭房屋114年課稅現值為197,700元(見本院卷第149頁)。房地總價為377,220元(179,520+197,700=377,220)。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6,405元(377,220×7%=26,405.4,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200元(26,405÷12=2,20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回溯5年不當得利部分:
原告請求自114年5月15日起訴時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經核算5年(即60個月)總額為132,000元(2,200×60=132,000),超出部份即屬無據。又被告於此期間既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返還責任。又被告因無權占有之事實同一,對原告各負有全部給付之義務,性質上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1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0日,下同,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按月給付部分:
原告請求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0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每月2,200元範圍內,核屬正當。被告亦應就此部分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原告逾上開金額(即每月請求1萬元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履行期間之酌定:
⒈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因被告顯
有重大困難,不能於判決確定後立即履行者,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兩造就如須遷讓房屋,需多久時間搬遷乙節表示意見,原告
認4至5個月為已足,被告則認為需8至9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本院審酌被告一家人自88年迄今已在系爭房屋居住長達26年以上,且被告A02年事漸高,亦無其他自有住宅,一時另覓住處搬遷及安置家當誠非易事,驟然命其遷離顯有重大困難,非長期間不能履行,爰依職權酌定其履行期間為7個月,以資兼顧。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179條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並無理由,不予准許。
七、本判決主文第3、4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遷出戶籍部分,因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爰不予宣告,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經審酌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