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8號原 告 陳綉華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律師被 告 吳玉蘭
賴介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4年9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編號」欄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二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欄取得土地。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係採當事人送達主義,原則上應經當事人之聲請而准許公示送達,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經查:被告賴介章設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臺中○○○○○○○○,經本院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賴介章住所南投縣○○鎮○○路0號即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共有人住址囑託郵務機關送達遭退件,原告復具狀陳報無法查知其現住所,並聲請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63頁),又查無其出境資料,堪認賴介章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准原告之聲請,對賴介章為國內公示送達及後續依職權公示送達相關訴訟文書,業已合法踐行送達程序。
二、賴介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系爭土地面積295.85平方公尺,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為
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且無不分割土地之約定,依法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無法聯繫賴介章,因此未能達成分割協議,故訴請裁判分割。
㈡雖被告吳玉蘭在系爭土地上建有未申領建築執照之鐵皮屋(面積約50平方公尺,未經實際測量),但應無保存之價值。
系爭土地應依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4年9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及附表二所示:編號A,面積147.9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面積73.9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賴介章單獨取得、編號C,面積
73.9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吳玉蘭單獨取得,此分割方法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分割線與西北面地界呈現垂直,分割面積與臨路寬度亦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換算,價值沒有差異性,應無互相補償之必要。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吳玉蘭: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亦同意依原告主張方案為分割
,並單獨取得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編號C部分之土地。知悉鐵皮屋可能要拆除並點交土地予其他共有人。原告主張方案係依應有部分比例均等分配,且均有臨路,價值應無差異性,共有人間無互相補償之必要。
㈡賴介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適當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面積295.85平方公尺,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兩造間無不分割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復為吳玉蘭所不爭執;賴介章經公示送達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等訴訟文書而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上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但書規定,固不生自認法效,惟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舉證如前,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與原告所述相符,亦為到庭之共有人所不爭,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前揭條文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命為適當分配,洵屬有據。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定有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均衡公平原則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經查:
⒈系爭土地未有申請建、使照之紀錄,有南投縣○○鄉○○000○0○0
○○鄉○○○0000000000號函文足參(見本院卷第35頁)。系爭土地面積為295.85平方公尺,其上有吳玉蘭所有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鐵皮建物,鐵皮建物後方有種1、2棵葡萄樹,其餘為雜草,原告及賴介章於系爭土地上均無建物或作物,系爭土地西北側臨同段462地號土地即富久巷道路等情,業據原告及吳玉蘭陳述在卷,復經本院函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本院及部分共有人於114年9月11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6頁、第109頁、第110頁),並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網頁截圖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07頁),應堪認為真實。
⒉系爭土地分割方案之採取:
⑴系爭土地面積為295.85平方公尺,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之
乙種建築用地,依法並無分割筆數及面積之限制,且共有人數為3人,尚非為多,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並無困難,故應以原物分配系爭土地。
⑵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編號A,面積147.93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面積73.9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由賴介章單獨取得、編號C,面積73.9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由吳玉蘭單獨取得,兩造各分得之土地面積皆與應有部分比例面積相符,且吳玉蘭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同意依原告主張方案為分割、知道鐵皮屋可能要拆除並點交土地給其他共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38頁),賴介章則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反對此分割分案。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及系爭土地使用現況,認系爭土地依原告主張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為3筆,原物分配予兩造各自單獨取得,共有人分配位置皆鄰接富久巷道路,臨路之寬度皆依照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均受系爭土地原物分配,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與應有部分比例面積相等,並由系爭土地西北方向往東南方向為徑直之分割線,兩造分得土地之形狀尚屬完整,利於土地之整體利用且均臨路得對外交通,應符合共有人利益。從而,本院審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形狀、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用、系爭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依原告主張方案為分配,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⑶又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依上開分割方案分得之土地面積均按其
等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並無少分配土地之情,且共有人各分得之土地形狀尚稱完整、皆有臨路,故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價值應相差無幾,考量訴訟經濟,應無需令共有人再耗費數額非微之鑑價費用,透過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算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原告及吳玉蘭亦均表明系爭土地依原告主張方案分割,無金錢找補之必要(見本院卷第139頁)。是以,本院認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上,各共有人間應無互相金錢補償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本院參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用等情,認系爭土地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編號A,面積147.9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面積73.9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由賴介章單獨取得、編號C,面積73.9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由吳玉蘭單獨取得,符合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之利益、土地經濟效益,亦有兼顧土地四周狀況,有助於提高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效用,堪認上開分割方法為適當、公允,爰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共有物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子真附圖: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4年9月11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附表一: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95.85平
方公尺)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綉華 4分之2 4分之2 2 吳玉蘭 4分之1 4分之1 3 賴介章 4分之1 4分之1附表二: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A 147.93 陳綉華單獨取得 B 73.96 賴介章單獨取得 C 73.96 吳玉蘭單獨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