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51號原 告 蕭嘉中訴訟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被 告 張月英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被 告 蕭雅玲
蕭嘉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A04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南投縣○○市○○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街00
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於南投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即原告及被告A03、A04父親、被告A05配偶蕭獻堂所有,蕭獻堂於民國113年4月14日死亡,兩造為蕭獻堂之繼承人。
㈡蕭獻堂原規劃由其提供系爭土地,蕭獻堂與被告A05出資共同
興建系爭房屋,於申請建照前,原告與蕭獻堂、被告A05約莫於108年年底當面討論興建及出資事宜,一開始蕭獻堂、被告A05表示要出資興建,原告有詢問蕭獻堂及被告A05如開始雇工興建後不出錢要怎麼辦?蕭獻堂及被告A05則稱由原告出資,之後就是再過戶給原告,3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即以原先規劃,由蕭獻堂及被告A05之名義作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
㈢其後,約於109年4月間,工班開始要請款。詎料,蕭獻堂稱
其已興建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街000號房屋(下稱205號房屋),積蓄不足以興建系爭房屋等語,原告、蕭獻堂及被告A05在電話中討論由誰出資,蕭獻堂及被告A05均表示沒有錢,而由原告籌措並支出工程款,之後會過戶登記與原告,3人間再次達成借名登記契約。嗣後,於110年9月辦理第1次登記時,因無法取得蕭獻堂及被告A05之印鑑證明而無法登記在原告名下,故暫仍循原始起造人資料辦理第1次登記,將系爭房屋由蕭獻堂及被告A05登記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於系爭房屋結構體完成後,交由被告A03使用,故室內裝潢、衛浴、樓梯、冷氣、廚具、部分工程尾款、工程管理費等,則由被告A03支出,水錶、電錶亦是由被告A03申請使用。
蕭獻堂於112年雖短暫回臺3次,然多係就醫,並未辦理過戶,蕭獻堂於112年12月31日後,因身體狀況不佳而仍未辦理過戶,蕭獻堂死亡後,由兩造於113年10月15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公同共有蕭獻堂所遺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
㈣而被告A05並無出資,亦無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兩造間就其
應有部分2分之1為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原告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A05,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A05應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而原告借用蕭獻堂名義登記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因蕭獻堂死亡,其與蕭獻堂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而消滅,被告為蕭獻堂之繼承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爰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A05應將系爭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⒉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2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A05抗辯略以:被告A05否認其、蕭獻堂就系爭房屋與原
告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自應就原告與蕭獻堂、被告A05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成立該約定內容之借名登記契約負舉證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A03抗辯略以:同意原告主張之事實,並就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為認諾之意思表示。
㈢A04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言詞辯論期日所
為之陳述及書狀聲明如下:同意原告請求並為認諾之意思表示。
三、原告與被告A05、A03不爭執事項:㈠蕭獻堂與被告A05於103年4月8日結婚,蕭獻堂與被告A05結婚
前育有3名子女,分別為原告及被告A04、A03。蕭獻堂於113年4月14日死亡,且無書立遺囑,繼承人均無拋棄繼承,繼承人分別為原告、被告A05、A04、A03等4人。
㈡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原為蕭獻堂於102年4月2
3日以判決移轉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蕭獻堂死亡後,系爭土地則由原告、被告A05、A04、A03於113年10月15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公同共有。
㈢系爭房屋以蕭獻堂、被告A05為起造人,領有108年11月12日(
108)投府建管(造)字第00600號建造執照,並於110年5月30日竣工,領有(110)投府建管(使)字第00365號使用執照,並於110年9月27日辦妥第1次登記,登記建號為南投縣○○市○○段0000○號,登記所有權人為蕭獻堂、被告A05應有部分各2分之1。蕭獻堂死亡後,由原告、被告A05、A04、A03以繼承為登記原因於113年10月15日辦妥繼承登記,就蕭獻堂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
㈣坐落於南投縣○○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4018建號建物即205號房屋(下合稱205號房地)原為蕭獻堂所有。蕭獻堂於112年10月2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787-179地號土地、205號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蕭獻堂另於113年2月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787-178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為蕭獻堂所有,系爭房屋興建過程支出有由系爭帳戶中支出。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A03、A04之認諾,是否對被告全體生效?㈡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訴
請被告A05將其所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部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第1147
條、第1148條規定,訴請被告將渠等公同共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部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公同共有人於訴訟上行使權利或於訴訟上對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物有所請求,屬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公同共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為原告原本借名登記於蕭獻堂名下,現蕭獻堂已死亡,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即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則被告A03、A04同意原告請求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係屬不利益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行為,非經被告A05同意,依上開法文,對被告全體不生效力。從而不得本於被告A03、A04之認諾逕為原告訴之聲明勝訴之判決,仍應審究原告訴之聲明之主張是否有據。
㈡按借名登記契約屬無名(非典型)契約之一種,通常係指當
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出名為登記之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內容尚有差異,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效力,惟出名人與借名人就該約定內容,應有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究於何時、何地、與何人、以何方式,成立該約定內容之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因此,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經查:系爭房屋於110年9月27日第1次登記為蕭獻堂、被告A05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蕭獻堂死亡後,由兩造於113年10月15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此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27頁、第141至143頁),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並借名登記至蕭獻堂、被告A05名下等情,由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與現實登記之所有權人不同,自應由原告證明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始符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㈢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蕭獻堂、被告A05
名下,原告與蕭獻堂、被告A05間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2分之1於108年年底、109年4月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且於112年8月2日訴外人即蕭獻堂弟弟A01有陪同蕭獻堂至本院公證處預立遺囑,要將其所有建物及土地全數留給3名子女等情,固據其提出建築費用明細、匯出匯款憑證、111年房屋稅繳款書、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存款憑證、請款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報價單、辦理遺囑公、認證所需文件說明、蕭獻堂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南投○○○○○○○○○戶政規費收據、蕭獻堂及被告A05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至71頁、卷二第21至135頁、第193至207頁)。然查:
⒈原告於108年至110年間所得均為新臺幣(下同)0元,財產亦
為蕭獻堂生前所贈與之205號房地,其餘均為繼承蕭獻堂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顯見上開期間並無財產,有原告108、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25頁),堪認原告於108年至110年所得、財產均為0元。是以,原告於108年至110年間是否有資力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已非無疑。
⒉復觀,原告所提出存款憑證,雖由原告持蕭獻堂存摺以現金
方式存入,但現金來源多端,是否所存入款項均為原告所有,尚屬有疑。而匯出匯款憑證,亦為原告代理蕭獻堂自其所有系爭帳戶支付相關工程款項。從而,原告所提出上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由原告負責興建系爭房屋。
⒊佐以,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房屋其無參與處
理,對於始末都不清楚,但其有經手205號房屋,該部分瞭解。蕭獻堂一開始計畫興建系爭房屋,被告A05有表示要出500萬元,蕭獻堂計算後認為足夠蓋房子,但建築到一半時碰上疫情,資金出狀況,被告A05亦未拿出半毛錢,蕭獻堂跟原告、被告A03、A04籌措工程款,因原告、被告A03、A04在大陸每月均有取得安置款,所以蕭獻堂把安置款拿來用於系爭房屋工程款,但其不知道系爭房屋工程款是何人支出。其不清楚系爭房屋登記名義人為何人,蕭獻堂有跟其說被告A05經常半夜要求蕭獻堂給她一個名份,要求登記結婚,惟兄弟均反對,然蕭獻堂最後還是與被告A05登記結婚,會將系爭房屋2分之1登記予被告A05係迫於無奈。因系爭房屋其並未介入,故其未聽過蕭獻堂與被告A05與原告就系爭房屋有何約定。系爭房屋原來是要給被告A05女兒當補習班使用,但是其有分析給被告A05聽,補習班不好經營,其就建議並說服蕭獻堂讓被告A03居住。其未於112年8月2日陪同蕭獻堂前往本院公證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0至326頁),足徵蕭獻堂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方能決定給誰使用,登記於誰名下,且被告A03亦不否認經蕭獻堂同意才能入住系爭房屋(見本院卷一第335頁),縱被告A05未實際出資興建系爭房屋,蕭獻堂既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登記予被告A05名下,等同將該部分所有權贈與被告A05,被告A05亦因此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故被告A05抗辯蕭獻堂、被告A05為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應屬可採。
⒋參以,A01已否認其有於112年8月2日陪同蕭獻堂至本院公證
處預立遺囑,此部分事實與A01證述不符,難認屬實。倘如依原告主張及被告A03抗辯蕭獻堂於112年8月2日有至本院公證處預立遺囑,要將其所有建物(包含系爭房屋)及土地全數留給3名子女一節為真,更證蕭獻堂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為實際所有權人,而非僅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之出名人,否則何須辦理公證遺囑之行為。
⒌另蕭獻堂於112年10月2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787-179地號
土地、205號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復於113年2月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787-178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蕭獻堂於112年間入境5次,最後1次於112年12月31日入境後即未再出境,有蕭獻堂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9至141頁),倘若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為借名登記於蕭獻堂名下,理應蕭獻堂會優先處理將來容易發生爭議之不動產,而蕭獻堂並未就此部分處理,反將205號房地贈與原告,足認此為蕭獻堂就其名下不動產有意的配置,益證原告與蕭獻堂間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⒍況且,原告未能證明究於何時、何地、與蕭獻堂、被告A05、
以何方式,成立該約定內容之借名登記契約,尚難認為原告與蕭獻堂、被告A05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2分之1,有意思表示合致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⒎基上,原告所為舉證,尚無從據以認定原告與蕭獻堂、被告A
05於108年年底、109年4月間就系爭房屋各應有部分2分之1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屬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蕭獻堂、被告A05間就系爭房屋各應有部分2分之1於108年年底、109年4月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依其所提證據,亦不能證明原告為真正所有權人,及與蕭獻堂、被告A05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不足認原告與蕭獻堂、被告A05間就系爭房屋各應有部分2分之1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存在。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而訴請如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蘇鈺雯